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村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楊智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
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白色手套貳隻、美工刀壹支、膠帶壹捲均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白色手套貳隻、美工刀壹支、膠帶壹捲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乃入監服刑,於96年8月23日獲准假釋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於假釋期間內,竟不思檢束慎行,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心生歹念,圖謀以不法方式奪取他人財物,而於101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行經屋主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店面(詳細地址詳卷)門口,見該處張貼出租店面之廣告後,即利用公共電話依該廣告所留電話致電詢問,發現屋主係1名女子後,認為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策劃假借看屋之名義,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盜他人財物,同時備妥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及白色手套2隻、膠帶1捲等作為犯案工具,並查勘現場周遭情形後,即於101年10月1日上午8時40分許,以公共電話撥打電話聯繫甲○,向
甲○佯稱欲承租上開店面作為汽車零件銷售之營業使用云云,並與甲○相約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碰面看屋,屆時,丙○○即手戴前揭白色手套,復將上開美工刀、膠帶等犯案工具放在其腰間所繫之黑色霹靂腰包內而攜帶前往上址店面前等候,待甲○前來並引領其進入該店面內後,即先假意在該店面內四處查看,嗣見時機成熟,遂佇立在該店面最內側之房間門口,向甲○誆以該房間窗簾有瑕疵而欲請渠修繕為由,將甲○誘至該房間內,俟不疑有他之甲○進入房間趨前查看窗簾時,丙○○即自甲○之背後,一手施以不法腕力強行摀住甲○之嘴巴,另一手則環抱甲○之腰部而控制渠行動,不顧驚慌之甲○掙扎、尖叫,對甲○喝令稱「不要叫,我只是要錢而已,並不會傷害妳」等語,並要求甲○躺下,再以其預藏之膠帶矇住甲○之口部及雙眼,同時束縛甲○之雙手及雙腳,藉此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斯時,丙○○為避免他人突然闖入,即走出至該店面大廳處,將該店面門口之鐵捲門放下,惟甲○誤以為丙○○業已離開,即試圖掙脫口眼及四肢所封束之膠帶,適遭折返房間內之丙○○發現,丙○○為防止甲○再次脫逃求援,復喝令甲○躺下,重新以膠帶矇住甲○之口眼及綑綁渠四肢,並以美工刀割破甲○之上衣及內衣後,強行褪去渠所穿著之上衣、裙子及內衣褲,在過程中,甲○仍不斷呼救、反抗,又哀求稱「難道你都沒有妻女嗎?」等語,丙○○卻反向甲○恫稱「不要囉唆,再囉唆我就將妳性侵」等語,並作勢以手機拍攝甲○之裸照,藉此迫令甲○配合,詎丙○○見甲○全身赤裸,竟萌生邪念,另基於攜帶兇器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告以甲○欲撫摸渠胸部後,即違反甲○之意願,伸手強行撫摸甲○之左、右側胸部而對渠強制猥褻得逞,嗣後,即趁甲○不能抗拒之際,動手搜刮
甲○隨身所攜帶背包內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國民身分證
1張、住家及店面鑰匙各1串、NOKIA牌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臺幣1,000元等財物後,旋逃離現場。俟甲○自行脫困後,立即委請鄰居幫忙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於101年10月5日下午6時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前,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搜出其強盜所獲之上開NOKIA牌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鑰匙1串(均據甲○立據領回)及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白色手套2隻、美工刀1支、膠帶1捲暨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黑色霹靂腰包1個,復於同日時15分許,至其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再起獲其犯案時所穿著之白色黑底運動鞋1雙、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個及藍色長袖運動服、黑色西裝褲、深藍色外套各
1件,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甲○及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屬被告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6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不得作為證據。
㈢而本案以下所引其他各項供述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復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機會,自均得為證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對於其於於前揭時間、地點,策劃假借租賃看屋之名義
,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盜他人財物,同時準備美工刀、白色手套、膠帶等作為犯案工具後,即撥打電話邀約告訴人碰面看屋,趁告訴人引領進入店面供其查看屋況之機會,以體形優勢控制告訴人之行動,並以膠帶矇住告訴人之口眼及束縛渠四肢,惟為告訴人趁隙掙脫,其除重新以膠帶矇住告訴人之口眼及綑綁渠四肢外,復以美工刀割破告訴人之上衣及內衣後強行褪去渠所穿著之上衣、裙子及內衣褲,在過程中,亦有向告訴人恫稱「不要囉唆,再囉唆我就將妳性侵」等語,並作勢以手機拍攝渠裸照,嗣後即趁告訴人不能抗拒之際,動手搜刮渠隨身所攜帶背包內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住家及店面鑰匙各1串、NOKIA牌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臺幣1,000元等財物後逃離現場等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098號偵查卷第5至12頁、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86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80至82頁),且本案確為警在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搜出告訴人遭強盜之NOKIA牌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鑰匙1串及被告犯案所用之白色手套2隻、美工刀1支、膠帶1捲,又在其住處內起出白色黑底運動鞋
1雙、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個及藍色長袖運動服、黑色西裝褲、深藍色外套各1件等衣物,此有本院101年聲搜字第2235號搜索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件、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0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0頁、第34頁、第39至43頁),而前揭扣案安全帽及衣物之款式、顏色,均與本案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系統監錄到犯案歹徒所穿戴安全帽及衣物之款式、顏色相同,併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第35至38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轄內強盜案現場勘察報告1件暨所附之刑案現場示意圖1紙、現場勘察照片4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1年10月1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92至112頁),足認被告自白其攜帶美工刀等工具強盜告訴人財物等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又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另有強制猥褻犯行,並辯稱:伊第2
次綑綁告訴人時,伊怕告訴人會跑出來叫,就將渠之套頭上衣脫掉及內衣褲都脫掉,伊係將渠衣服由下往上脫掉,在脫衣服之過程中,伊右手不小心碰觸到告訴人之右胸,伊不是故意要碰的,如果伊有想要猥褻之意思,不可能會戴手套去摸,也不會只摸告訴人之胸部一下,正常人應該還會想要摸其他地方,而且,正常來講,如果伊真的要摸告訴人的話,不可能還先告訴渠要摸渠胸部一下云云。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被告拿手機拍照後,渠有很明確地說「我要摸一下你胸部」,然後就伸手過來撫摸伊之胸部,渠是蓄意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詳述稱:當時伊胸部是外露的,被告很明確地說渠要摸伊胸部,然後就整隻手掌以類似捏的力道輪流摸伊左、右兩邊胸部各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則告訴人多次明確證述其有清楚聽到被告曾告以「我要摸一下你胸部」一語,甚至明確描述其可明顯感受到左、右兩側胸部各遭被告以手掌掐捏撫摸一下之感覺,顯非係遇歹徒施暴以致內心恐懼、驚惶下之錯覺,況被他人蓄意用手掌捏撫胸部之感覺與遭他人脫衣時觸及胸部之感覺顯然迥異,衡情,告訴人並無誤認之可能,是告訴人指訴被告趁其全身赤裸時,先告以欲摸撫其胸部,再伸手撫摸其左、右側胸部各一下等情節,應堪採信。至於被告是否脫去手套後伸手撫摸告訴人之胸部,或有無繼續撫摸告訴人之其他身體各部,乃屬其企圖猥褻告訴人之當下,為滿足自己之慾望而自行決斷意為猥褻行為之方式,非可以其未脫去手套或無撫摸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之事實,即反論其未伸手撫摸告訴人胸部,是被告辯稱其係在褪去告訴人所穿上衣之過程中,不小心碰觸到告訴人之胸部,並非蓄意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案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案時所攜帶之美工刀1支,具有鋒利之刀片,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則被告假借租賃看屋之名義,攜帶上開美工刀邀約告訴人碰面看屋,趁機控制告訴人之行動並以膠帶矇住渠口眼及綑綁四肢,進而以該美工刀割破、褪下告訴人之內、外衣物,同時,恫以欲對渠性侵害及作勢拍攝裸照,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後,除搜刮告訴人之財物外,又另起歹念,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行撫摸渠胸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及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
2條第1項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分別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224條之1之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是被告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3號、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及92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揭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強制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乃入監服刑,於96年8月23日獲准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素行不佳,而其於假釋期間內,竟不思檢束慎行,僅因自己經濟狀況不佳,即起意策劃假借租賃看屋之機會,對屋主下手行搶,並刻意挑選反抗能力較弱之女性屋主作為犯案對象,除利用膠帶矇住告訴人之口眼及束縛四肢外,更褪去告訴人全身衣物,又恫以欲為性侵害及拍裸照,甚至趁機摸撫全身赤裸且無反抗能力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物損失及內心極大恐懼,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其強盜已獲現金等財物後,竟猶認不足,又依強盜取得告訴人國民身分證上所載之戶籍住址,前往告訴人鄰近居住之社區,企圖上樓再行搜刮告訴人家中財物,惟遭該社區警衛阻攔而作罷,此據被告自承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第53頁、本院卷第87頁),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70頁),其惡性及社會危害性甚鉅,兼衡其於犯罪後僅坦承強盜犯行,欲對於強制猥褻犯行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手套2隻、美工刀1支、膠帶1捲,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強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8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白色黑底運動鞋1雙、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個、藍色長袖運動服、黑色西裝褲、深藍色外套各1件、黑色霹靂腰包1個,充其量僅係被告犯案當日所穿戴之衣著及物品,尚難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NO
KIA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亦未據被告供作遂行本案強盜犯罪計劃之用,是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