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9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如未為詳盡之記載而可以補正者,經定期間命為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扺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聲請拍賣時應以扺押物之所有人為相對人,惟查經本院於99年7月8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一、債務人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該通知已於99年7月1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述,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司法事務官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