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小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士小字第359號
原   告 通友汽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屆期提
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
(下同)98,083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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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
│號│││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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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華泰商業銀│AA0000000│95年10月20日│98,083元│
││行內湖分行││95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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