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國小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謝秉學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8年4月7日,在國立政治
大學內,受第三人不法之身體權侵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警員 黃盛超 獲報到場後,未依法表明
身份下,喝令原告出示證件後,再交由不相干之局外人收執
卻又表明原告無犯罪之事實,經原告要求歸還證件遭拒,且
行動受限制。又原告當場要求報案,警員黃盛超拒絕受理報
案,其行為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機關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單一窗口實施要點、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
點之相關規定,致原告之訴訟權、隱私權、自由權等受有損
害,原告已依書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爰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7,000元,即自9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
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
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0年4月7日具狀向台灣士林地地方
法院提起對被告之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此有本案起訴狀收狀
章戳可稽,次查,於起訴前,原告並未向被告依國家賠償法
第10條之規定先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原告係
於起訴後之100年4月11日,始以「陳情書」向被告提出損
害賠償之請求,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10日北市
警法字第10032569400號覆函可稽,是本件原告起訴時,並
未符合上開國家賠償法之程序規定,且此為起訴前之先行程
序規定,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國
家賠償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
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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