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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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二時、十三時許,因細故在南投縣○里鎮里鎮○○路○號發生爭執,竟各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徒手互毆,甲○○以手毆打、以口咬傷被告乙○○,被告乙○○則以手毆打被告甲○○,致被告乙○○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下血腫、頸部挫傷併肌肉扭傷、臉部挫傷併淺撕裂、左手咬傷併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甲○○受亦受有臉部傷口、上肢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等所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甲○○及乙○○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在本院當庭撤回本件對於對方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一份及聲明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九頁),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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