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共同加重竊盜未遂、加重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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