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9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曹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289,843元,及其中本金289,743元自民國
94年3月31日起至94年5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
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9,843元,及其中本金28
9,743元自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2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得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
環使用,利息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計算,如被告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延滯期間之利息則按年利率20%計
算,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自94年5月4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289,743元、帳務管理費100元
,及遲延利息未清償。而上開欠款業經萬泰銀行於94年10月
2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5月25日登報公告,惟被告
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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