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慶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慶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車牌號碼000-000」應更正記載為「車牌號碼000-000」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酒後行車之劣行,被告仍於飲酒後騎普通重型機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一般道路,並未肇事,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4號被告劉慶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鴻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
0年10月14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於101年11月7日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4日19時許起至20時10分許止,在苗栗縣後龍鎮西社其友人之住處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同縣○○鎮○○里0鄰○○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21時36分許,途經同縣○○鎮○○里○○路○○○○○○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劉慶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