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李高銓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28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4月23日下午4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應每月按期繳款清償,若
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
自96年10月23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
7,123元及利息3,891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
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小額信用
貸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