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秩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桃秩字第162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3
月25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710009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玖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2月22日02時00分許。
(二)地點: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大原路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被移送人雖矢口否認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之行為,惟其之尿液經送鑑定後,「Ketamine」項目呈現陽
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11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桃園分局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
名、編號對照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法行為之程度、未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非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作業個別查詢畫面1份
附卷可佐,以及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否認前揭非行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K他命殘渣桌曆及吸食
K他命所用之發票各1只,被移送人否認為其所有供本件吸
食K他命所用,無其他證據足證與本件有何關聯,爰不於本
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尹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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