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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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3號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東士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東士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
士盟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乙○○於民國95年7月1日11時
許,駕駛被告東士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5557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三鶯交流
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按當時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訴外人營
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錡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葉金
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MZ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受損
車輛),因前方路段壅塞而依規定煞停於被告正前方車道,
被告雖見此車前狀況而煞車,仍因煞車不及,致系爭肇事車
輛之前車頭,撞擊系爭受損車輛之後車尾,造成系爭受損車
輛車體損毀,被告對訴外人營錡公司已經構成侵權行為。系
爭受損車輛前經訴外人營錡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險,經送廠
修復後,必須支出工資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烤漆費
7,400元、零件費12,408元,合計25,808元,已經原告依保
險契約將上開金額賠付訴外人營錡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營錡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5,8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東士盟公司則以:被告乙○○並非被告東士盟公司之受
僱人,更非因執行被告東士盟公司之職務而肇事,系爭肇事
車輛雖為被告東士盟公司所有,然僅係一般的休旅車,外觀
亦無任何被告東士盟公司之名稱或記號,而被告乙○○之所
以駕駛該車肇事,係因被告東士盟公司於肇事當天將之借給
友人 楊懷忠 使用,可能是楊懷忠轉借被告乙○○使用而肇事
,被告東士盟公司自無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乙○○是否為被告東士盟公司
之受僱人及是否因執行被告東士盟公司職務而肇事1節外,
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車險賠案調查表、估價單、汽車保
險賠款滿意書、受損修復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六警察隊調閱之受理報案登記簿1份在卷可稽;且被
告東士盟公司就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乙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
而,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乙○○為被告東士盟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乙
○○係因執行被告東士盟公司之職務而肇事云云,則為被告
東士盟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得
以請求被告東士盟公司就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
之前提,為被告乙○○為被告東士盟公司之受僱人,且係因
執行被告東士盟公司之職務而肇事,此部分自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應予敘明。
㈡、系爭肇事車輛為被告東士盟公司所有,係由被告乙○○駕駛
而肇事等情,雖如前述,然汽車所有人將其汽車交付他人使
用之原因甚多,尚難僅此即推認汽車所有人與使用人間有何
僱佣關係,遑論是否因執行職務而駕車;而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被告乙○○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結果,被告乙○○於前開
肇事期間,係受僱於訴外人富祥開發工程有限公司(95年5
月24日投保,96年1月25日退保),而無任何受僱於被告東
士盟公司之記錄,亦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1份在卷可
證。再經本院當庭諭知: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東士盟
公司之受僱人及被告乙○○係因執行被告東士盟公司之職務
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東士盟公司否認,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
責任,而原告亦當庭明確陳稱:我無法舉證等語,是原告顯
然無法就被告乙○○為被告東士盟公司之受僱人及其係因執
行被告東士盟公司之職務而肇事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
主張被告東士盟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乃一般使用道路之駕駛人所應注意並切實
遵守之義務,且依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乙○○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而本件被告乙○○肇事前已見及當時依規定煞停之系
爭受損車輛,因煞車不及而肇事,顯係於行進時,疏未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見此車前狀況後,無法及時煞停
而推撞系爭受損車輛,足見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系爭受損車輛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已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上開時
、地,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於駕駛過程中,過失毀損系
爭受損車輛,致訴外人營錡公司受損,顯已對訴外人營錡公
司構成侵權行為,而系爭受損車輛既經訴外人營錡公司向原
告投保車體險,且經原告向訴外人營錡公司支出全部修車費
用,原告自得依保險法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營錡公司對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
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系爭受損車輛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
估價表1紙在卷可稽,則以系爭受損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
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
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
賠償之金額。
㈡、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
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同部
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
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
第6款有明文規定。
㈢、系爭受損車輛係於94年9月29日領照使用,有系爭受損車輛
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至本件95年7月1日受損時,約使用9
月2日,依上開標準應算以10月。又原告主張支出保險金額
共25,808元元,其中工資費6,000元、烤漆費7,400元、零
件費12,408元,已如前述,除工資費6,000元、烤漆費7,40
0元,不因新舊車輛而有不同無須計算折舊外,其餘零件費
12,408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零件受損之費用為8,593元
(12,408-12,408×0.369×10÷12=8,593,元以下四捨
五入),再加上工資費6,000元、烤漆費7,400元,共計21
,993元,即為系爭受損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金額。
即為系爭受損車輛所有人營錡公司得向被告乙○○請求賠償
之金額。
㈣、本件系爭受損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營錡公司既僅能向被告
乙○○請求賠償21,993元,則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營錡公司
向被告乙○○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九、末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
甚明。本件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乙○○給付,
則被告乙○○自其收受本件起訴狀翌日(即97年1月25日)
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
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萬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楊文雄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負擔百分之15│
││││
│││被告乙○○負擔百分│
│││之85│
├──────┼──────────┼─────────┤
│合    計││原告負擔150元│
│││被告乙○○負擔850│
│││元│
└──────┴──────────┴─────────┘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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