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秩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桃秩字第14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甲○○
            樓之8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7年3月21日溪警分刑秩字第09720051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移送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5樓之8之「嘉城金屬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實際管理
人,該收集站經核准許可之營業項目包含「廢棄物資源回收
」,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及特種工商業範圍表規定之「
委託寄售及舊貨業」之特種工商業。詎甲○○竟於民國97年
1月起至97年3月20日15時15分止,在上址,以顯不相當之
代價連續收購買受 邱恆生黃俊傑 等2人所竊得之台電公司
泉國工業有限公司之電纜線,未迅即報告警察機關,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情節重大,故移請本
院裁處等語。
二、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
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
案件。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
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
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
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法院受理違反本
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45條、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
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
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
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法
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其處理辦法另有規
定外,凡性質上與本法規定不違背者,均在準用之範圍,法
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第21條亦
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
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案件,應由警
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依上開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之規定,簡易庭應就該等移送案件,
應為移送(聲請)駁回之裁定(或為不受理裁定),退由警
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
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發現槍械、彈藥或其他爆裂物,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前項第1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
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定有明文,則地方法院
簡易庭僅應就本條第2項之非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移送人所為,縱如移送意旨所稱屬「發現來歷不明之
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然因本件被移送人所收受
之「來歷不明」之電纜線外皮分別為6綑共53公尺及1條4
公尺,顯不足以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所稱之「
情節重大」,即非屬該條第2項之非行,而僅可能構成該條
第1項之非行,是本院就本件自無事物管轄權,應由移送機
關自為處分,本件移送,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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