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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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9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瑞容 於民國90年8月24日邀同 林丁味
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8月24日起至97年8月24日止計7
年,分84期,以每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
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703機動計算;如
不依約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
金,且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詎
李瑞容僅清償上開借款至96年8月24日所應分期繳納之本息
,即未再清償,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
10萬7,753元、約定之利息(以視為到期日為標準計算應為
週年利率8.883﹪)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既係上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即應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借款附表明
細、放款利率基本資料、歷年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
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10萬
7,75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3、5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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