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丙○○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1月間,以「黃太太」名義參加被
告夫妻乙○○、甲○○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
),每會新臺幣(下同)3萬元,期間自94年1月25日起至
97年9月25日止,連同會首共45會,於每月25日開標,採內
標制,原告並收受已載明被告乙○○為會首及上開內容之會
單1紙(下稱系爭會單),自94年1月25日起至96年12月25
日止且均按期共繳納36期之會款108萬元。嗣系爭合會自97
年1月起竟因被告乙○○、甲○○財務困難未能繼續進行,
被告丙○○為清償父母所欠會款債務,遂於97年1月31日在
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以口頭對之表示願承擔被告乙○○
、甲○○所欠會款108萬元。詎嗣經原告催討,被告乙○○
、甲○○、丙○○等3人均拒絕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合會契
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等3
人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等3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甲○○、丙○○則以:㈠被告甲○○並非系爭合會之會
首,被告乙○○對原告所積欠之合會會款債務一概與之無關
。㈡被告丙○○未曾承擔被告乙○○或甲○○對外所積欠之
所有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本於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會款
108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本於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連帶給付
會款108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本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連帶給付
108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本於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返還會款
108萬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4年1月間,以「黃太太」之名義參加
被告乙○○所召集之系爭合會,期間自94年1月25日起至97
年9月25日止,每會為3萬元,連同會首共有45會,原告自
94年1月25日起至96年12月25日止且已依約按期繳納36期會
款108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單、合會會員名單、合會
活會會員名冊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乙○○就原告
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就此所為
之主張,堪信實在。
⒉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
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
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
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此由觀之民
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乙○○為
系爭合會會首,系爭合會自97年1月起即因被告乙○○財務
周轉困難而無法繼續進行,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被告乙○○及其他已得標會員均為給付原告及其他未得標之
會員任何應得會款,已達2期之總額,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0
9條之9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其應得之會款10
8萬元,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⒊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對原告所負
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特定利率
,惟被告乙○○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
自生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其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本件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97年3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可以准
許【本件起訴狀繕本乃係於97年2月21日寄存送達於最後一
名被告乙○○、甲○○,依法寄存日不算入,自97年2月22
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3月2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
應自同年3月3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1次
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應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給付
其108萬元及自9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二)原告本於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連帶返還
會款108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
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
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
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
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闡釋揭櫫91年度臺上字第
1613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準此,原告既係本於系爭合會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連帶返還會款108萬元,自應
就被告甲○○為系爭合會會首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甲○○為系爭合會之實質會首,業據其提出被
告甲○○、乙○○所共同簽發面額為12萬元之本票9張、被
告甲○○簽發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票號為AA0000000號面額為109萬元之支票及其退票
理由單各1張、訴外人 陳玉英陳曉梅 得標後之收帳執據3
份外,尚有支票正反影本6張及本票影本5張,惟為被告甲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觀之原告所提出被告甲○○、乙○○於97年1月18日所共同
簽發面額均為12萬元之本票9張,其上均未見有何與系爭合
會相關之約定或記載,再佐以原告自行提出之會單內容,其
上亦已清楚標明:「一、本互助會會首:乙○○電話:0000
000。二、本互助會自94年1月25日至97年9月25日止。三
、本互助會含會首共45人。四、本互助會金額為新臺幣叁萬
元整(底標叁仟元整,採內標)。五、開標時間:每月25日
晚上8點於會首家中開標。……(以下略)」各等語,此外
別無其他有關被告甲○○參與系爭合會之相關資訊等情,則
本票既屬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獨立,縱被
告甲○○與乙○○所共同簽發之9張本票面額合計與原告所
請求之會款數額相符,本院仍無從僅憑該9張本票,即逕認
被告甲○○乃為系爭合會之實質會首。原告以此而為主張,
並不足取。
⑵原告又以前揭渣打銀行票號為AA0000000號面額為109萬元
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張為證,主張此乃合會會腳
周進錄 於96年12月28日之得標會款云云,惟原告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為止,非但始終並未提出該份支票正本以供本
院核對,遍觀全卷,除前開受款人為空白記載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外,更絲毫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該支票究否係被告甲○
○本人親自簽發予訴外人周進錄、而訴外人周進錄又係本於
何等法律關係自何人受領該張支票,未遑論及縱被告甲○○
確曾簽發該支票予周進錄屬實,本乎票據之無因性,亦尚無
從遽然認定被告甲○○實際經營系爭合會。原告以上開支票
而主張被告甲○○為實質會首應連帶給付會款云云,即嫌無
稽。
⑶原告再以訴外人陳玉英、陳曉梅得標後之收帳執據3份為證
,主張均係被告甲○○於其上親自書寫,故其應為實質會首
云云。被告甲○○對此固不否認,惟辯稱伊乃因字跡娟秀而
受被告乙○○請託方書寫上開執據。經查,依原告前所提出
之會單內容觀之,既可確定系爭合會乃係於每月25日晚間8
時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乙○○住處內開標,而被
告甲○○、乙○○夫妻乃於97年1月25日離異,離婚後迄今
被告甲○○戶籍地址始終設於思源街處所等情,亦有原告所
提戶籍謄本3份可稽,因雙方既係夫妻,開標地點又在自家
家中,則縱被告甲○○於乙○○在家中所主持之合會開標後
,代之書寫收帳執據,亦難謂有何與常情背離之處。況簽收
會款之執據僅係用以證明得標會員已否受領會款,本無一定
要式或本人親自書寫之必要,倘若係經人授權代寫,該書寫
內容亦僅對本人直接生效。此外,綜觀全卷,復未見原告舉
證證明訴外人陳玉英、陳曉梅乃係將每月會款交付被告甲○
○,本院自仍無法逕依上開3張收帳執據而認被告甲○○乃
為系爭合會之會首。
⑷原告復以支票正反影本各6張為證,主張該6張支票乃均經
被告甲○○親筆背書存入其所有位於渣打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足見被告甲○○應係會首云云。惟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為止,原告始終並未提出各該6張支票正本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已難輕易採憑,縱該支票確係於被告甲○○
所有上開帳戶內兌現,亦無從依此遽認被告甲○○為系爭合
會之會首。猶有甚者,經本院逐一細繹上開6張支票,可知
:①原告所執以主張合會編號7號之訴外人 鄧政城 以4,500
元得標之支票(見原告97年3月21日民事陳報狀第5頁),
其上非但絲毫未見有何鄧政城之名義記載,票面金額既屬不
明,更與起訴狀後附互助會名單所載鄧政城之合會會員編號
為編號6,得標金額為5,300元不符,則上開支票就否與本
件系爭合會有關,訴外人鄧政城是否曾參與被告乙○○或甲
○○其他合會,均非無疑。②原告用以主張合會編號19號之
訴外人陳玉英以4,800元得標之支票(見同上陳報狀第6頁
),其上僅可約略窺見該票受款人為 賴世峰 、陳玉英則為背
書人。惟其上所載票面金額既僅有4萬9,100元,甚且亦無
任何被告甲○○所為發票或背書之紀錄,本院非但已難以認
定該張支票確與系爭合會有關,更無從跳躍推論被告甲○○
乃為系爭合會之實質會首,遑論該支票乃與前述原告所提出
之陳玉英收款執據上所載標金為4,500元、取回支票之面額
乃為72,500元無一相符,原告以此而為主張,仍屬無據。③
原告另提出支票以證明合會會員編號36號之訴外人 呂增城
4,900元得標,惟依該支票觀之,既僅可約略得知乃以某建
材公司或商號為受款人,然上載票面金額既僅有4萬4,000
餘元,核與原告所指呂增城得標會款不符,本院自難僅憑被
告甲○○於該票背面背書,即遽認其為系爭合會之實質會首
。④原告亦再以合會編號25號之 鄭梅英 以4,900元得標、編
號37號之呂增城以5,200元得標、 黃金福 以6,000得標之支
票各3張為證,惟此均與前同,3張支票上非但受款人、票
面金額概屬不明,甚且亦均與其所指之會款金額不符,實均
不足為憑。從而,原告以上開6張支票主張被告甲○○為實
質會首云云,甚嫌無稽。
⑸最後,原告更以被告甲○○先後於96年5月1日、6月22日
、8月15日、11月9日所簽發面額各為860萬元、995萬元
、100萬元、50萬元及100萬元之本票以證明被告甲○○為
實質會首云云。惟原告既已自行於其上註明「這是由甲○○
自稱是理財中心,向外吸金親筆開立之本票」等語(見原告
97年3月21日民事陳報狀第11至15頁),足見上開5張本票
核與本件系爭合會會款債務無關。原告以此進而主張被告甲
○○乃屬系爭合會之實質會首,殊嫌無稽。
⒊從而,因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舉證
證明被告甲○○確係系爭合會之實質會首,則其請求被告甲
○○應連帶給付會款108萬元云云,即屬於法無據,不能准
許。
(三)原告本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連帶給付
108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7年1月31日曾以口頭對之表示願承
擔被告乙○○及甲○○所積欠之會款債務,並聲請訊問證人
顏鍾勤 金為證,惟為被告丙○○所否認。經查,證人顏鍾勤
金於本院審理時清楚具結證稱,伊係被告乙○○等3人位於
思源街住處之鄰居,因被告甲○○曾向之借票周轉而有財務
糾紛;於97年1月31日下午3、4點,伊因見思源街8號住
處有眾人聚集,遂趨前察看,發現被告甲○○當時要在房內
之丙○○當證人並向聚集群眾表示若還不出錢願負責,丙○
○當時情緒相當激動;嗣於該日下午約4時許,丙○○便哭
泣當眾表示:「父母親還不出來,我要負責」等語;然直至
該日下午5時初離開該處返家為止,伊並未見被告丙○○與
原告或其配偶單獨對話等語(見本院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至3頁)。本院審酌證人顏鍾勤 金固 與被告甲○○
尚有財務糾紛,惟核其上開所證,尚與被告甲○○無直接相
關,衡情實無故設虛詞而甘冒偽證風險之必要,且兩造就上
開證人所言,亦不加爭執,自堪信實在。則依 顏鍾勤金 之所
證,被告丙○○既於上開時日未曾單獨與原告或其配偶談話
,即難認定被告丙○○於該日曾私下對原告或其配偶允諾願
承擔何筆債務。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主張,核與證人上開證言
不符,即非可取。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
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本院
審酌於97年1月31日被告丙○○當眾哭泣而為上開「父母親
還不出來,我要負責」等語之宣示時,系爭合會除會首外之
其餘44名會腳既未全數到齊,僅有部分在場,於被告丙○○
陳述當時甚且尚有如證人顏鍾勤金此等與系爭合會債務運作
完全無關之人士,則其於為上開陳述時,究係向何一對象、
針對何筆父母親之所欠債務所為,自非無疑,遑論其上開「
父母親還不出來,我要負責」等語,究係債務承擔抑或保證
之意思表示,亦屬不明,尤難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準此,
因被告上開所為宣示,就其究係願為保證或債務承擔之意思
表示,已屬不明,而縱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亦因其所為
承擔債務之要約內容不具體明確,甚且所欲承擔之債權人對
象亦不特定,自難以認定被告丙○○究係於上開時地與何人
就何筆金錢債務成立何等內容之債務承擔契約。
⒉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究係如何與之訂立債
務承擔契約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97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則其主張被告丙○○應本於債務承擔之契
約連帶給付108萬元云云,自嫌無稽,並不足取。
七、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給付會款108萬元,並自9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可以准許;至逾此
範圍,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108萬元並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云云,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件係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前開所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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