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3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杰田 即戊○○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
複代理人 庚○○
被 告 己○○即 陳芊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
陸佰零叁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金錢往來糾紛,於民國87年7月12日簽訂
和解書(下稱第1次和解書),約定原告及訴外人乙○○、
丙○○願清償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2萬元,並自同年
8月25日起至91年1月25日止,每月給付8萬元至全部債務
清償完畢為止。嗣經被告本於第1次和解書向臺灣 新竹 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683號起訴請求原告
及訴外人乙○○、丙○○、 李先惠 履行第1次和解書,雙方
再於88年12月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第2次訴訟上和解
),除原告當庭先行支付票據號碼為OY0000000號、到期日
為88年11月29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中原支庫、票面金額則
為15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外,原告與訴外人乙○○、丙
○○、李先惠並願清償債務金額323萬5,000元及訴訟費用
3萬5,154元(以上合計327萬154元)。被告再於95年3
月2日以第2次訴訟上和解,聲請新竹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
2284號對原告及訴外人乙○○、丙○○、李先惠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之執行金額與執行費用則均如附
表1所示。因該次強制執行結果,被告除就訴外人李先惠所
欠連同執行金額與執行費用在內之82萬4,080元全數受償外
,尚自原告部分受償24萬6,640元。茲因原告曾簽發如附表
2所示面額為12萬元之本票1張及8萬元之本票32張,合計
268萬元之本票33張予被告,原告且已如數清償票款完畢。
則連同原告已支付票款268萬元及於系爭強制執行中所清償
之24萬6,640元,扣除原告所應負擔之債務數額83萬1,879
元後,原告即超額給付被告209萬4,761元,將之再與訴外
人乙○○、丙○○所各欠債務82萬4,079元相互抵充後,被
告仍溢受原告44萬6,603元,連同原告所重複給付之裁判費
3萬5,154元,總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溢受原告清償48萬
1,757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利益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1,757元及自9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等本於第2次訴訟上和解之法律關係,僅經由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各自訴外人李先惠受償82萬4,080元、自
原告受償24萬6,640元,此外則別無其他受償。被告己○○
雖曾交付本票委由鑫禾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鑫禾公司)
代向原告求償,惟被告陳杰田卻未因此受償分文,是原告自
應就其已向被告清償甚且溢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要不因僅
持有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即得認已清償所欠全部債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李先惠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清償被告82萬4,080元。
(二)原告丁○○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清償被告24萬6,640元。
(三)原告丁○○於第2次訴訟上和解時當庭交付被告到期日為88
年11月29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中原支庫、票據號碼為OY00
00000號、面額為15萬元之支票予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如附表2所示共33張面額總計268萬元之
本票票款債務,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8萬1,757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如附表2所示共33張面額總計268萬元之
本票票款債務,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先後於93年7月22日、9月3日、15日及94年3
月23日對被告所委託向之求償之 彭德天 清償總計131萬元,
業據其提出收據4張,並聲請訊問證人彭德天、 陳文峰 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陳杰田、己○○曾於93年5月間共同委託彭德天持如附
表2所示部分本票向原告追償積欠債務。雙方約定,如彭德
天無法於93年5月5日至8月5日之3個月期間內與原告達
成債務協議,其後即不再委託追償。惟因對外追討債務需有
牌照而不得逕依私人名義為之,彭德天乃以鑫禾公司名義與
被告2人訂約,然實際受託追償債務者,仍僅有彭德天而與
鑫禾公司無關。嗣後彭德天與原告達成清償協議,原告並先
後於93年7月22日、9月3日、15日及94年3月23日陸續清
償60萬元、44萬元、26萬元及1萬元,而被告己○○或彭德
天則於各該日立具同額收據交付原告收執。彭德天且依原告
丁○○所清償之數額,如數返還如附表2所示之部分本票予
原告丁○○,並無折價情事,至於所剩尚未償還之本票,則
由彭德天交還被告己○○等情,業據證人彭德天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97年3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至5
頁),復有鑫禾公司應收帳款委託契約書、桃園縣政府桃營
登字第0910421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收據、本票等件足稽。
本院審酌:①被告陳杰田曾以書狀自承被告己○○曾以相關
本票委託鑫禾公司代為求償(見被告96年11月7日民事答辯
狀(一)第3頁),被告己○○尚且當庭自承曾將如附表2
所示本票交付彭德天以向原告丁○○追償債務(見本院97年
2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第1頁)。②另觀諸被告所自行提出
之鑫禾公司應收帳款委託契約書最末頁,其上已標明:「甲
方:陳芊妤、戊○○(代)」、「中華民國93年5月5日」
等語,則苟非被告陳杰田對委託彭德天追討債務一事知情,
該約又何來陳杰田所為「代」字之有?益徵被告陳杰田對己
○○曾委託彭德天對外向原告追討第2次訴訟上和解債務一
事確曾參與。③證人彭德天乃因被告2人託付而向原告追討
債務並領取報酬,且就本件訴訟勝敗結果,亦無利害關係,
衡情實無故設虛詞之必要等情事,認證人上開證言,尚堪採
信。準此,證人彭德天受被告陳杰田、己○○等2人共同委
託而向原告丁○○追償債務之事實,即堪認定。再佐以原告
所提出之收據4張,其上亦已分別載明:「茲收到丁○○先
生現金陸拾萬元整,民國93年7月22日。簽收人:陳芊妤」
、「茲收到甲方清償乙方部分債款,計現金新臺幣肆拾肆萬
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甲方(債務人)丁○
○………代收彭德天9/3」、「本人(甲方)彭德天茲收到
(乙方)丁○○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整。……中華民國93年9
月15日」、「日期94.3.23今收到丁○○先生共計壹萬元整
……彭德天」各等語,而兩造間除本件外,別無其他金錢財
務糾紛,並經本院向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97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2頁)。依此,除得認定被告己○○或證人彭
德天確於上開各該時日已向原告收取如上所載金額外,更得
認定原告因上開合計131萬元金錢之交付,已向被告2人清
償因第2次訴訟上和解所積欠之債務至明。
⑵被告陳杰田雖辯稱上開4份收據未經其親自簽收而俱與之無
關云云。惟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
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此之其他有受領權人,如
債權人之代理人即屬之,最高法院闡釋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
240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彭德天既受被告2人委託向原
告追討因第2次訴訟上和解所生之債務,被告己○○且交付
相關本票予彭德天以為憑據,足徵彭德天與被告2人間之委
任範圍,除彭德天有權代被告2人向原告追討債務外,其更
有權受領原告為清償債務所給付之金錢。準此,彭德天既有
代被告受領原告清償之權限,則其於93年9月3日、15日及
94年3月23日代被告2人所各自原告處受領之44萬元、26萬
元及1萬元,自亦應對被告2人發生清償效力。再佐以被告
陳杰田對於己○○委外追討原告所欠第2次訴訟上和解債務
一事知情且不為反對等情(見被告96年11月7日民事答辯狀
(一)第3頁),則被告己○○對外於93年7月22日自原告
受領60萬元,亦應對被告2人發生債務清償之效力。是以,
被告陳杰田徒以上揭4份收據均未經其親自簽收以致無從對
其發生效力云云,即屬無稽而不足取。
⑶被告陳杰田又辯稱除93年7月22日由被告己○○所簽立之收
據外,其餘3份均係彭德天自行書寫而由原告於其上捺印指
紋,顯與常情有悖,至堪懷疑此乃係證人與原告私相授受,
掩飾原告並未實際清償債務之事實云云。惟按清償證明之作
成,本不以由當事人自寫為必要;若囑人簽字即係授權行為
,當然對於本人直接生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35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觀之前揭由被告己○○於93年7月22日
所親自簽收之60萬元收據,其上除被告己○○之簽名與身分
證字號外,其餘筆跡、文字內容亦均非被告己○○所撰寫,
足見彭德天確有先行代人撰寫收據內容之習慣。則卷附93年
9月3日、15日及94年3月23日之收據縱均由彭德天書寫,
再交由原告捺印,即與雙方當事人所熟稔之交易進行方式無
悖。況證人即於93年9月15日見證原告交付26萬元現金予彭
德天之陳文峰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天原告乃係於銀行
將貸款所得金錢逕行交付彭德天,並由原告於該份清償證明
上按捺指印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3頁),而被告2人對此部分之證言亦不加以爭執(見同筆
錄第4頁)。此外,被告陳杰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
止,始終無法就其辯稱原告與彭德天有何私相授受情形加以
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仍無足採。
⒉原告又主張其自91年5月9日起至93年5月3日止,陸續以
郵政匯款方式,為清償所欠第2次訴訟上和解債務而匯款52
萬元於被告陳杰田之子 陳彥璋 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
款執據18張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此部分僅係雙方於
第2次訴訟上和解所生之利息云云。經查:
⑴原告先後於91年5月9日、7月8日、8月7日、9月18日
、10月31日,92年1月29日、3月26日、5月5日、6月23
日、7月7日、9月1日、10月6日、11月7日、12月22日
,93年1月8日、19日、3月26日及5月3日等日,以郵政
匯款方式,陸續匯入1萬5,000元、2萬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3萬元、1萬5,000元、2萬元、、1萬5,00
0元、1萬5,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萬元、1萬元、20萬元及4萬元(以上合計52萬元)於系
爭郵局帳戶內,有原告所提出且被告亦不爭執為真正之匯款
執據18張在卷足憑,佐以被告2人既均不否認曾將系爭郵局
帳戶交付原告匯款以清償債務,以及原告與訴外人陳彥璋2
人間亦無任何金錢往來糾紛等情(見本院97年2月19日調解
程序筆錄第2頁、同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
原告於上開時日確實本乎雙方第2次訴訟上和解再向被告2
人清償52萬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⑵至被告己○○雖另辯稱上開匯款乃係用以清償第2次訴訟上
和解契約所確認之欠款利息云云。惟細繹卷存新竹地院88年
度訴字第683號和解筆錄上載內容,自可知兩造間並未有任
何有關和解利息約定之記載。則其辯稱原告上開匯款乃係用
以清償第2次訴訟上和解所確認之欠款利息云云,即嫌無稽
。
⒊原告再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8397號刑事判決
認定結果,原告確曾給付被告2人10萬元而為清償云云,並
聲請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為證。惟查,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
易字第8397號刑事案卷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遭銷毀,以致無從
調取,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3月7日竹檢慎
檔字第0972000009號函覆本院在卷。惟觀之前開刑事判決第
4頁,其上固記載於87年6月1日判決前之某日,原告曾依
約給付10萬元予被告陳杰田等語,惟該10萬元究係本於何等
內容之約定而由原告交付予被告陳杰田?是否為單純贈與,
抑或係出於其他原因關係?則尚難遽予認定。參以原告乃於
87年7月27日始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予被告2人,其幼
又何得以於87年6月1日刑事判決前之某日,即預見並逕行
清償未來於同年7月27日所發生之本票債務?足見原告以此
主張業已清償被告2人所欠如附表2所示合計268萬元本票
債務中之10萬元部分云云,即嫌無據而不足為憑。
⒋原告雖復以兩造於新竹地院已成立之第2次訴訟上和解筆錄
,主張業已清償15萬元云云。惟經核閱上開和解筆錄內容,
可知其第1、2項乃係分別記載:「被告先支付新臺幣拾
伍萬元整支票一只(OY0000000)到期日為捌拾八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合作金庫中原支庫,予原告簽收。(原告當場收取
支票)」,及「被告願以每月三十日清償原告肆萬元整,
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全部金額為叁佰貳拾叁萬
伍仟元加上訴訟費用叁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被告按月自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清償至九十二年十一月止尚未還清
上偕款項皆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全部付清」各等語,由
此足徵該和解筆錄第1項所指之15萬元支票之交付義務,乃
與第2項所指之327萬154萬元金錢債務給付義務,應屬二
事。參以被告嗣因持上開和解筆錄向新竹地院聲請對原告及
訴外人李先惠聲請強制執行後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其上所記
載之執行金額,經合計執行債務人4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後
,恰與上開和解筆錄第2項所示金額完全符合一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院95年度執字第2284號執行案卷確認無
訛,循此益徵雙方於第2次訴訟上和解所為第1項之和解約
定,確與同筆錄第2項所指之清償債務金額無關。則系爭面
額為15萬元之支票給付,既與原告及訴外人乙○○、丙○○
、李先惠所欠327萬154元債務無涉,更與如附表2所示之
本票債務無關,實無許原告以此對被告主張業已清償債務之
理。則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仍不足取。
⒌原告另主張彭德天曾取走其所繪水墨人物畫3幅以抵充所欠
債務45萬元云云。惟衡之證人彭德天於本院審理時既僅係證
稱:「(問)有無拍賣過聲請人所繪製之水墨人物畫?我沒
有賣過,印象中我向大師求畫,求得1至2幅,尺寸為4尺
乘2尺,我記得面積很大,我拿其中1幅送朋友,因時間過
久,取畫數量不復記憶,若還有另1幅,亦已交付陳小姐作
為清償」等語(見本院97年3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至3
頁),非但足徵證人就此部分記憶不清,甚且亦有矛盾之處
,否則,何以由證人「個人」向原告求取之繪畫,竟會用以
抵充原告對被告2人所欠之債務?循此亦至堪認定證人就此
部所證並不實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證人彭德天究
係取走其所有如何尺寸大小、市價若干、繪畫主題又係如何
內容之水墨人物畫幾幅,則其以此空言主張抵充因第2次訴
訟上和解所欠被告2人327萬154元債務中之45萬元,亦嫌
無據。
⒍原告更主張因其陸續清償被告2人所負第2次訴訟上和解之
債務,連同先前向有受領權人彭德天所清償之131萬、以郵
政匯款方式匯入於陳彥璋所有系爭郵局帳戶之52萬元,先後
取得如附表2所示之33張本票,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
告現正持有其前所簽發予被告陳杰田之如附表2所示33張本
票,既為兩造於歷次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參以被告陳杰田於
本院審理時即曾當庭自承,過去原告如償還部分金錢,伊自
會將本票予以返還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
第2頁),且被告陳杰田目前尚持有原告同於87年7月27日
所簽發,票據號碼各為15085、266426、266427、266428、
266429、266430、266431、266432、266433、266440號,到
期日各為89年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
12月20日、90年1月20日、92年2月20日、3月20日、90年
4月20日、11月20日,票面金額均為8萬元之本票10張,亦
足徵原告確已清償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債務。苟非如此,原
告又何得能持有如附表2所示之33張本票?被告陳杰田又何
僅留存上開10張本票而已?此外,被告2人復未能舉出反證
證明如附表2所示之33張本票中,有何一張本票乃係原告並
未清償債務而取得,則其空言否認原告業已因清償33張本票
票款而取得票據收執,即非可取。循此,足見經扣除彭德天
所代為追償之131萬元、原告丁○○以郵政匯款方式所償還
之52萬元後,原告確曾另再清償被告2人85萬元至明。則原
告以持有如附表2所示本票主張業已清償全數票款,自屬有
據。
⒎從而,原告本於收據4張、郵政匯款執據18張及如附表所示
之33張本票,主張其已給付被告2人131萬元、52萬元及85
萬元,因而清償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票款債務完畢,且因該
本票票款債務乃與第2次訴訟上和解所生之債務同一,則原
告非但業已清償其因第2次訴訟上和解對被告所負擔之債務
,甚且亦已溢償等事實,即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8萬1,757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⒈按凡無法律上原因而因他人之給付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負歸還其利益之義務,此由觀之民法第179條前段、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192號判例自明。
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乙○○、丙○○、李先惠因第2次訴訟
上和解,而對被告2人各自負有如附表1合計欄所示之債務
金額,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97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院88年度
訴字第683號民事案卷及同院95年度執字第2284號執行案卷
確認無誤,自堪信實在。準此,足見原告與訴外人乙○○、
丙○○、李先惠因第2次訴訟上和解,自僅各於83萬1,879
元、824,079元、824,079元、824,080元之範圍內,對被
告2人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
⒊次查,原告除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已清償被告2人24萬6,
640元外,更以清償如附表2所示合計268萬元之本票票款
債務之方式,而對被告清償與票款債務本屬同一之第2次訴
訟上和解義務。茲因原告依雙方第2次訴訟上之和解,本僅
須清償被告2人共83萬1,879元,已如前述,惟被告2人卻
因原告嗣後陸續多次所為之清償,溢受209萬4,761元之給
付【計算式為:246,640+2,680,000-831,879=2,094,
761】。經將該溢受數額扣除原告本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主動
為訴外人乙○○、丙○○向被告2人清償如附表1合計欄所
示之債務金額,並再加計原告前於88年12月20日所重複給付
之裁判費3萬5,000元後,被告2人尚且溢受原告48萬1,60
3元【計算式為:2,094,761-824,079元-824,079元+
35,000=481,603】。至原告雖主張其乃所重複給付之裁
判費乃為35,154元而非35,000元云云,惟遍觀全卷均未見之
就此加以舉證,甚且該數額亦核與原告自行提出之收據內容
不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取。從而,原告可得請
求被告2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自僅有48萬1,603元,其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不能准許。
⒋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對原告所負之上
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雖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特定
利率,惟被告2人既經原告於97年3月26日當庭擴張請求之
聲明(見本院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則依上
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擴張聲明之翌日即97年3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
告負法定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
還溢受清償之48萬1,603元,並加付自擴張聲明翌日即97年
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能准許。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2人既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核與本院所為前揭之判斷結果均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本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附表1:
┌──────┬──────┬─────┬──────┬─────┐
│當事人│執行金額│執行費用│其他│合計│
├──────┼──────┼─────┼──────┼─────┤
│丁○○│817,539元│6,540元│7,800元│831,879元│
││││(動產鑑價)││
├──────┼──────┼─────┼──────┼─────┤
│乙○○│同上│同上│無│824,079元│
├──────┼──────┼─────┼──────┼─────┤
│丙○○│同上│同上│無│824,079元│
├──────┼──────┼─────┼──────┼─────┤
│李先惠│同上│6,541元│無│824,080元│
└──────┴──────┴─────┴──────┴─────┘
附表2:
┌──────┬──────┬──────┬──────┐
│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面額│
├──────┼──────┼──────┼──────┤
│030600│85年11月25日│85年11月25日│12萬元│
├──────┼──────┼──────┼──────┤
│150801│87年7月27日│87年8月20日│8萬元│
├──────┼──────┼──────┼──────┤
│150802│同上│87年9月20日│同上│
├──────┼──────┼──────┼──────┤
│150803│同上│87年10月20日│同上│
├──────┼──────┼──────┼──────┤
│150804│同上│87年11月20日│同上│
├──────┼──────┼──────┼──────┤
│150805│同上│87年12月20日│同上│
├──────┼──────┼──────┼──────┤
│150806│同上│88年1月20日│同上│
├──────┼──────┼──────┼──────┤
│150807│同上│88年2月20日│同上│
├──────┼──────┼──────┼──────┤
│150808│同上│88年3月20日│同上│
├──────┼──────┼──────┼──────┤
│150809│同上│88年4月20日│同上│
├──────┼──────┼──────┼──────┤
│150810│同上│88年5月20日│同上│
├──────┼──────┼──────┼──────┤
│150811│同上│88年6月20日│同上│
├──────┼──────┼──────┼──────┤
│150812│同上│88年7月20日│同上│
├──────┼──────┼──────┼──────┤
│150813│同上│88年8月20日│同上│
├──────┼──────┼──────┼──────┤
│150814│同上│88年9月20日│同上│
├──────┼──────┼──────┼──────┤
│150815│同上│88年10月20日│同上│
├──────┼──────┼──────┼──────┤
│150816│同上│88年11月20日│同上│
├──────┼──────┼──────┼──────┤
│150817│同上│88年12月20日│同上│
├──────┼──────┼──────┼──────┤
│150818│同上│89年1月20日│同上│
├──────┼──────┼──────┼──────┤
│150819│同上│89年2月20日│同上│
├──────┼──────┼──────┼──────┤
│150820│同上│89年3月20日│同上│
├──────┼──────┼──────┼──────┤
│150821│同上│89年4月20日│同上│
├──────┼──────┼──────┼──────┤
│150822│同上│89年5月20日│同上│
├──────┼──────┼──────┼──────┤
│150823│同上│89年6月20日│同上│
├──────┼──────┼──────┼──────┤
│150824│同上│89年7月20日│同上│
├──────┼──────┼──────┼──────┤
│266434│同上│90年5月20日│同上│
├──────┼──────┼──────┼──────┤
│266436│同上│90年7月20日│同上│
├──────┼──────┼──────┼──────┤
│266437│同上│90年8月20日│同上│
├──────┼──────┼──────┼──────┤
│266438│同上│90年9月20日│同上│
├──────┼──────┼──────┼──────┤
│266441│同上│90年12月20日│同上│
├──────┼──────┼──────┼──────┤
│266442│同上│91年1月20日│同上│
├──────┼──────┼──────┼──────┤
│266443│同上│91年2月20日│同上│
├──────┼──────┼──────┼──────┤
│266444│同上│91年3月20日│同上│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