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098號
被 告 陳盈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1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盈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並補載被告曾犯有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三次,均
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98年10
月26日因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8年中交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
100年8月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歸緝
字第77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訊筆錄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25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一紙、生理平衡檢測表一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
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
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
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
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
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
,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
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三、核被告陳盈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曾犯有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三次,均
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係於98年10月26日因犯
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中交簡
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0年8月8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歸緝字第77號)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竟不知悔悟警惕,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院爰審酌被告前科紀
錄、本件為警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嚴
重危害道路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量刑不宜過輕,惟被
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