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38號原告世舜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慶煙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 律師複代理人 楊孟凡 律師被告三元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恒敏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 律師複代理人 張哲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第三人乾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乾鼎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巷00號「乾鼎建設璞莊住宅新建工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將系爭工程中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部分次承攬予被告。因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去世,導致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時有諸多瑕疵,兩造就應給付之工程款及被告應負之瑕疵責任亦曾進行協商。詎被告無視其應負之瑕疵責任,明知並無系爭水電工程承攬報酬存在,卻以原告積欠被告承攬報酬為由,逕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經鈞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假扣押,再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1號裁定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就原告對笫三人乾鼎公司之債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之範圍內執行假扣押在案。原告因該假扣押造成經營資金不足,而須對外借款,借款利息高達數百萬元,蒙受重大損失。被告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嗣後被告雖自行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對原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案號:鈞院105年度建字第20號,下稱系爭判決),並獲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假扣押原告對笫三人乾鼎公司之債權0000000元,再以系爭執行命令執行在案。原告自始至終皆未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系爭假扣押裁定應無不當之處。又原告主張因假扣押造成經營資金不足,而須對外借款,借款利息高達數百萬元,蒙受重大損失,除尚未舉證借款利息為何。亦須舉證「因假扣押造成資金不足」與「對外借款所生利息高達數百萬元」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蓋依經驗法則並無「因假扣押」通常均可能發生「資金不足而須向外借款造成高額利息」損害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對此應負舉證之責任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積欠承攬報酬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假扣押,再以系爭執行命令就原告對笫三人乾鼎公司之債權0000000元之範圍內執行假扣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假扣押造成經營資金不足,而須對外借款,借款利息高達數百萬元,蒙受重大損失。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應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固據其提出借款明細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
請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該請求若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3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判決卷證,被告係以原告積欠系爭水電工程承攬報酬為由,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嗣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經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笫三人乾鼎公司之債權0000000元及執行費37179元。
而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業經系爭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04888元及自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其餘之訴駁回確定。是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即系爭水電工程承攬報酬,既經系爭判決認定存在,依上開說明,被告對原告為本件假扣押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假扣押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又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
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上開法律規定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方稱公允。且探求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在防止債權人濫行假扣押並任意撤銷,是於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要件時,自亦應限縮解釋為「限於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為不正當者」為是。再者,倘不問債權人請求是否正當而一律賠償,則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亦屬侵害他人權利,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背道而馳;且假扣押裁定縱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經撤銷,亦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有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1407號判例可供參照;此亦非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因此,假扣押債務人仍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既然假扣押債權人遭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尚無從認為假扣押債務人當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假扣押債權人本案訴訟認為假扣押債務人當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則在假扣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時,自亦不可認為不問債權人原聲請假扣押之請求是否正當,應一律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基上所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應予以限縮解釋為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被告固於107年8月9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有其聲請撤銷假扣押狀附在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內可稽。惟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業經系爭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04888元及自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其餘之訴駁回確定,已如前述。是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即系爭水電工程承攬報酬,既經系爭判決為一部勝訴,依上開說明,被告對原告為本件假扣押行為,自難認為被告對於原告之本案請求為不正當。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假扣押之損害,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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