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此情形,緩刑之宣告撤銷與否,應以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經查,聲請人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民國97年
1月3日確定(下稱甲犯行),惟其於緩刑前之95年8月至96年4、5月間(聲請書誤載為95年8月15日),另違反著作權法,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97年11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98年2月2日)確定(下稱乙犯行)為由,依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書誤載為同條項第2款),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固非無據。然經本院調取各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結果,受刑人所為乙犯行,係於96年5月24日為警查獲,甲犯行則係於96年4月25日至96年5月8日間所為,於96年6月間為警查獲,甲、乙二犯行之犯罪時間重疊,查獲時間相近,受刑人為乙犯行時,甲犯行並未經緩刑宣告,甚至未進入偵、審程序,是否可謂受刑人不知悔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顯有疑義。再者,受刑人所犯乙犯行,本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嗣因甲犯行經判決確定,始撤銷該緩起訴,另行起訴,受刑人所為乙犯行得獲緩起訴處分,亦難遽指此部分犯行犯罪情節重大,而有未能悔悟自新之表徵。此外,受刑人所為甲犯行於96年11月29日宣判時,所為乙犯行已獲緩起訴處分,受刑人並於審理期日,明確告知有該前案,此自為該案承審法官所知悉,且於為緩刑宣告時所斟酌,觀之卷附受刑人前案紀錄,受刑人除甲、乙犯行外,確未再有其他犯罪行為,益難認系爭緩刑之宣告有何不當。既乏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未收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於首揭要件不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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