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郁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聲字第3937號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所載「;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由欄三、㈣第11至14行所載「,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113年度聲字第3937號裁定,其原本、正本有如本裁定主文欄所載之顯然錯誤(茲以聲請人未就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罰金),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