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7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華奕超 律師

簡晨安 律師

被告 許祐昌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祐昌於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許祐昌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業經本院認屬被告許祐昌所有且供其為加重強盜犯行所用,而於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宣告沒收,則上開扣押物既經宣告沒收,即有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從而,本案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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