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係在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里2鄰酸柑46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本院並非管轄法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於適法之專屬管轄法院,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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