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楊哲魁 相對人即債權人 蔡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超過新臺幣叁拾萬貳仟柒佰零柒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以101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一)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所開立新臺幣(下同)32,000元、8,000元之統一收據,非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2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支出之費用,應予剔除,業據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理由二中敘明,然原裁定所附計算書編號二「地政審查費」部分卻仍將上開費用合計40,000元計入本件執行費之計算;(二)伊在101年8月底時已自行拆除並清除如附圖所示D、J部分,而如附圖所示C、E、G部分,民事執行處命伊於101年10月11日上午9時10分前拆除,伊亦早於所定期日前15日自行僱工拆除完畢,是原裁定所附計算書編號一「本院執行費」部分,應不存在;而伊應負擔部分既已自行拆除完畢,則原裁定所附計算書編號五「拆除、清運作業費」部分,應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其他執行債務人就各應負擔拆除如附圖所示F、H、I部分,同意由相對人代為一併拆除、清運所支出之費用,是此部分費用亦不應由伊負擔;(三)原裁定所附計算書編號三「建築師鑑定費」部分,係法院於101年8月23日發文命相對人拆除前履勘拆除之位置、請建築師公會人員就如何補強不在拆除範圍內相連接剩餘建物所為鑑定而支出之費用,不應由伊負擔,爰依法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費用,係指因強制執行直接所生之費用,包括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應繳納之費用。而執行必要費用,指因實施強制執行,必要支出之費用,例如出差費、鑑價費及登報費等。準此,必於強制執行程序啟動後,始發生執行必要費用之問題。至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如查詢債務人財產所生之費用等,因係強制執行程序外之費用,尚難列為執行之必要費用。
四、經查:
(一)兩造及第三人 楊東山 、第三人即債務人 許時趁張展花劉畑 前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9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1.楊東山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均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相對人;2.異議人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
C、D、E、G、J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均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相對人;3.許時趁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F部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相對人;4.張展花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H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相對人;5.劉畑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I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相對人。嗣相對人於101年6月8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異議人、第三人即債務人許時趁、張展花、劉畑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核閱無訛。從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除包含如附圖所示C、D、E、G、J部分上之地上物外,尚包含如附圖所示F、H、I部分上之地上物在內,則就強制執行如附圖所示C、D、E、G、J部分所支出之執行必要費用固應由該部分之執行債務人即異議人負擔,惟就執行其餘標的物部分所支出之費用,則分別應由各該部分之執行債務人即第三人許時趁、張展花、劉畑負擔。
(二)次查,原裁定所附計算書編號一「本院執行費」部分,雖有按異議人應負擔比例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金額,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既包含如附圖所示C、D、E、G、J部分及F、H、I部分在內,而原裁定所附計算書編號二「地政審查費」40,000元之統一收據開立日期為101年8月1日,足認此筆費用係依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7月12日東院裕101年度司執黃字第6422號函命相對人向地政事務所預繳費用而支出之執行必要費用,有上開審查費統一收據及函文在卷可考(本院101年度司執聲字卷【下稱司執聲卷】第21-2頁,執行卷第54頁),且上開函文說明一部分復載明系爭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異議人及許時趁、張展花、劉畑,顯見上開「地政審查費」非特因執行異議人應負擔部分所為之支出,自應按異議人應負擔比例計算其應負擔之金額;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0月11日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有就如附圖所示F、H、I部分為執行,有該日之執行筆錄在卷可佐(執行卷第143頁),而原裁定所附計算書編號四「員警差旅費」及編號五「拆除、清運作業費」,復均係因101年10月11日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有員警差旅費收據及承包商益晟企業社出具之發票、請款單在卷可稽(執行卷第144頁、司執聲卷第25、26頁),堪認上開「員警差旅費」及「拆除、清運作業費」亦非特因執行異議人應負擔部分所為之支出,自均亦應按異議人應負擔比例計算其應負擔之金額。準此,原裁定認上開編號二、四、五費用之支出,均應由異議人負擔,難認非無違誤。是異議意旨就此部分之主張,尚非無據。
(三)至原裁定所附計算書中編號三「建築師鑑定費」部分,係相對人依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8月8日東院裕101司執黃字第6422號函,就如附圖所示C部分陳報拆除計畫書因而支出之執行必要費用,應由此部分之債務人即異議人單獨負擔,核無違誤,異議人認此部分不應由其負擔之主張,尚屬無據。惟該部分之費用應為15,000元,有上開函文、陳報拆除計畫書狀及 涂明祥 建築師事務所之收據1紙在卷(執行卷第75、79、80頁),然原裁定將上開金額誤載為1,500元,顯有誤寫、誤算之違誤。
(四)又異議人雖以:伊在101年8月底時已自行拆除並清除如附圖所示D、J部分,而如附圖所示C、E、G部分,伊亦早於司法事務官所定101年10月11日之強制執行期日前15日自行僱工拆除完畢等情為由,主張原裁定計算書編號一「本院執行費」、編號五「拆除、清運作業費」不應由伊負擔。但查: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開始後之101年8月8日時,如附圖所示C、E、G部分之建物,仍占用相對人土地,而如附圖所示D、J部分,異議人雖有自行拆除,惟如附圖所示J部分仍有看板未拆除,及部分廢棄物未清除;D部分亦有流動廁所未移走等情,有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8月8日之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執行卷第71頁)。至101年10月11日時,如附圖所示C部分,除左側牆壁外,均已由異議人自行拆除,然仍有電視、冰箱、車輛等物置於該部分土地上而未清除完畢;而如附圖所示J部分則係於該(11)日始由異議人自行拆除完畢;又該(11)日強制執行已將執行名義所載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亦有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0月11日之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執行卷第143頁)。則依上開筆錄所記載,足資認定如附圖所示J部分係異議人於101年10月11日之執行期日程序開始後始自行拆除完畢;而如附圖所示C部分,異議人則未於101年10月11日自行拆除、清運完畢;且上開101年10月11日之執行筆錄既載明當日強制執行「已將執行名義所載範圍之地上物拆除」等情,顯見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範圍之地上物,均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該(11)日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拆除完畢,從而難認異議人於101年10月11日之強制執行期日程序開始前,就如附圖所示C、D、E、G、J等部分,均業已自行拆除、清運完畢。準此,異議人既未在相對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前即101年6月8日前,履行系爭確定判決所定之內容,則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因而支出原裁定編號一「本院執行費」部分,自應由執行債務人即異議人按其應分擔比例負擔。又原裁定所附計算書編號五「拆除、清運作業費」乃係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9月14日之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101年10月11日上午9時10分備妥山貓、挖土機、搬家工人、卡車、麻繩等物而支出之執行必要費用,有上開執行命令函文及承包商益晟企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在卷可參(執行卷第93頁、司執聲卷第25、26頁)。職是,如附圖所示C、D、E、G、J等部分既未於強制執行期日即101年10月11日前拆除並清運完畢,則相對人因備妥上開強制執行所需物品而支出之費用,自亦應由執行債務人即異議人按其應負擔比例計算其應負擔之金額。是異議意旨此節主張,均難採認。
(五)另查,異議意旨復主張:原裁定理由二既認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所開立32,000元、8,000元之統一收據,非系爭執行事件所支出之費用,卻仍於原裁定所附計算書編號二「地政審查費」中,將上開費用合計40,000元計入本件執行費之計算乙節。經查:相對人聲請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業據其提出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分別於99年7月21日所開立8,000元、99年9月2日所開立32,000元及101年8月1日所開立40,000元之審查費統一收據,有上開統一收據正本在卷可查(司執聲卷第21-2至21-4頁),然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於99年7月21日所開立8,000元、99年9月2日所開立32,000元,均係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前即101年6月8日前所支出之費用,非因系爭執行事件而支出,應予剔除,業據原裁定敘明在案,且原裁定確未將該部分計入執行費用額之計算。至原裁定所附計算書編號二「地政審查費」40,000元部分,乃係相對人依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7月12日之函而向地政事務所預繳而支出之執行必要費用,應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負擔,業述如前,並非前開8,000元及32,000元之合計,異議人此節主張,容有誤會,難認有據。
(六)此外,參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6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定為:第三人楊東山負擔百分之1,異議人負擔百分之60,執行債務人即第三人許時趁、張展花、劉畑分別負擔百分之11、18、10之情(司執聲卷第11頁反面),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僅為其中之異議人、許時趁、張展花、劉畑等4人,是就系爭執行事件應由執行債務人共同負擔之執行費用部分,異議人應負擔之比例應為百分之61[計算式:60/(60+11+18+10)=61%,千分之1以下4捨5入]。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應為302,707元(詳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以相對人於上開範圍內之主張,自應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列為執行費用而命異議人負擔,容有未洽,且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則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命相對人負擔,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昭穎┌──┬──────┬───────┬────────────────┐│編號│項目│異議人應負擔之│備註││││執行費用額││├──┼──────┼───────┼────────────────┤│一│本院執行費│48,892元│1.本院101年6月8日執行費統一收據1│││││紙,金額80,150元。│││││2.異議人應負擔金額之計算:80,150│││││×61%=48,892(小數點以下4捨5│││││入)│├──┼──────┼───────┼────────────────┤│二│地政審查費│24,400元│1.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日之│││││統一收據1紙,金額40,000元。│││││2.異議人應負擔金額之計算:40,000│││││×61%=24,400│├──┼──────┼───────┼────────────────┤│三│建築師鑑定費│15,000元│1.涂明祥建築師事務所收據1紙,金│││││額15,000元。│││││2.應由異議人單獨負擔。│├──┼──────┼───────┼────────────────┤│四│員警差旅費│1,830元│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之收據1紙│││││,金額3,000元。│││││2.異議人應負擔金額之計算:3,000│││││×61%=1,830│├──┼──────┼───────┼────────────────┤│五│拆除、清運作│212,585元│1.益晟企業社統一發票及請款單1紙│││業費││,金額348,500元。│││││2.異議人應負擔金額之計算:348,50│││││0×61%=212,585│├──┴──────┼───────┼────────────────┤│合計│302,7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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