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金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24號、第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金富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金富明知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非屬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或保安林地之國有土地,並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墾殖,竟與 王金富 、 蔡志強 (其等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
101年度偵字第924號、第9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起交由王金富、蔡志強在其上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開挖整地種植生薑(王金富於1567地號土地部分使用面積443平方公尺、1568地號土地部分使用面積47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916平方公尺;蔡志強於1567地號土地部分使用面積1,966平方公尺、1569地號土地部分使用面積1,15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3,117平方公尺),破壞原有坡地植被,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損壞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嗣於101年1月30日,因民眾發現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有開挖墾殖跡象,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局警員至現場會勘屬實,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金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82、89頁、第91頁至第9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金富、蔡志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渠等分別於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公有山坡地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之情形(見警卷第1至4、8至12頁、偵卷第55至57、106頁)、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法務人員 羅文宇 於警詢中證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公有山坡地遭人擅自墾殖,經渠會同臺東縣警察局警員前往現場會勘及鑑界測量之情形(見警卷第5至6頁)大致相符;而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非屬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或保安林地之國有土地,並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乙節,有臺東縣政府101年8月6日府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11日府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臺東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山坡地坡地別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2年1月10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102年1月9日農林試太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29至44頁);又臺東縣○○鄉○○段○○○○○○○○○○○○○○○號土地經被告交由另案被告王金富、蔡志強分別在其上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另案被告王金富於1567地號土地部分使用面積443平方公尺、1568地號土地部分使用面積47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916平方公尺;另案被告蔡志強於1567地號土地部分使用面積1,966平方公尺、1569地號土地部分使用面積1,15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3,117平方公尺)開挖整地種植生薑乙情,此經臺東縣警察局先後於101年1月30日、同年6月21日會同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水土保持科、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臺東縣東河鄉公所、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另案被告王金富及蔡志強等人親至現場會勘及鑑界測量,製有會勘紀錄表、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6日東成地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警卷第33頁、偵卷第44、51至52頁),並有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45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1至24、34至40頁、偵卷第45頁),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101年1月9日臺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套繪圖、空照圖、地籍圖、使用現況圖及現場照片19張、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101年2月14日現場查證報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101年8月21日臺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使用現況略圖、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東縣政府92年3月17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東縣政府101年8月16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臺東縣(90)東府地權字第26974號公有耕地租賃契約、臺東縣政府92年3月17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鄉鎮市放租國省有耕地農戶清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101年10月26日臺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使用現況略圖等件存卷為憑(見警卷第25至32-2、49、63至67頁、偵卷第68、72至74、76至79、81至87、90至96、102至10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將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合於山坡地保育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公有山坡地交由他人開挖整地種植生薑,破壞原有坡地植被,惟尚未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等情,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102年2月18日水保東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5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2月28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2月30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水土保持相關法規聯誼座談會手冊及現場照片8張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76頁)。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未經同意在公有山坡地上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又其所為雖亦同時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要件,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不再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罪。再其與另案被告王金富、蔡志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即成犯,於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行為完成時,其犯罪即為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是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應以其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決之。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嗣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7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00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之100年3月間某日起故意再犯本案未經同意在公有山坡地上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時,因前案所犯毀棄損壞罪之刑期尚未執行完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累犯,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三)再被告雖已著手於擅自將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公有山坡地交由他人墾殖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恣意將公有山坡地交由他人開挖整地種植生薑採收獲利,破壞公有山坡地之自然地貌、景觀及水源涵養,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品性素行、手段、擅自墾殖山坡地之範圍及時間、對山坡地水土保持所造成之侵害程度、目前回復狀態、生活狀況(已婚,育有二子,配偶因身體因素無法外出工作,父歿母健在,目前擔任工地主任,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0元至50,000元)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惟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至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公有山坡地上之墾殖物,均經另案被告王金富及蔡志強移除而不復存在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毋庸另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