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冠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冠仁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冠仁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受刑人之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以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該條於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而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6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固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
6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6之宣告刑及編號2至5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8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1至6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刑,按諸前揭說明,爰依受刑人之請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月,即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2年03月14日│101年07月21日│101年07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3199號、102年度│第33199號、102年度│第33199號、102年度│││偵字第3188號、7615號│偵字第3188號、7615號│偵字第3188號、7615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70號│102年度訴字第270號│102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日期│102年05月09日│102年05月09日│102年05月09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70號│102年度訴字第270號│102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102年06月11日│102年06月11日│102年06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2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1年07月05日│102年03月13日│102年03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33199號、102年度│第33199號、102年度│字第2612號│││偵字第3188號、7615號│偵字第3188號、7615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70號│102年度訴字第270號│102年度簡字第3043號││├────┼──────────┼──────────┼──────────┤││判決日期│102年05月09日│102年05月09日│102年07月17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70號│102年度訴字第270號│102年度簡字第3043號││├────┼──────────┼──────────┼──────────┤││判決│102年06月11日│102年06月11日│102年08月06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2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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