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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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協力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 上訴人 林水波 被上訴人禾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1年度東小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㈠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時,「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436條之25條定有明文。㈡另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㈢至於上訴人若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7年臺上字第2876號、70年臺上字第2027號、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當事人在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①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②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③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④又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故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者。」之事項,自非為小額事件得據為上訴之理由。據上,若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係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系爭小貨車在系爭車禍事故時,係在不得停車之彎
道、違規任意臨時停車,而原審對有利上訴人之前揭主張,未予採納、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㈡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小貨車尚未施工、現場並無系爭
警戒車輛,況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係上訴人超越系爭警戒車始生事故,足見系爭警戒車並未尾隨系爭小貨車、以達警戒之作用,而原審未採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基礎,認事用法「尚有可議」。
㈢另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定期催告上訴人回復系爭小貨車之原狀,逕訴請以金錢賠償其維修費。而原審未調查、亦未說明兩造是否另有約定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即准予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亦有未恰」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之部分、併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前項廢棄之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起訴。
三:經查,上訴人以:㈠原審對系爭小貨車在不得停車之彎道、違規臨時停車之有
利上訴人乙情,未予採納、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乙節。惟原審在判決書第四點得心證之理由㈠已有認定(該判決書第2頁),且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以之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事由,則上訴人逕以「判決不備理由」、既非屬小額事件上訴之事由,據為上訴之理由,顯非合法。
㈡原審未採上訴人所陳:系爭警戒車並未尾隨系爭小貨車、以
達警戒之作用之主張,其認事用法「尚有可議」等語。惟原審對被上訴人已認:上訴人系爭大貨車超越系爭警戒車之事實為真(該判決書第2頁),足見原審對上訴人所辯前節已有審酌。另上訴人僅以:原審未採上訴人前述之有利事證,而以認事用法「尚有可議」,作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但對原判決究係違背何法令、並未具體指摘,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㈢按「(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3項)『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而原審已在原判決書第四點得心證之理由㈡臚列該條第3項之規定(原判決書第2頁至第3頁),遂以被上訴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在案。至於上訴人僅稱:原審准予被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亦有未恰」,作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但對原判決究違背何具體法令、亦未具體指摘,其上訴亦難認係合法。
㈣故依上訴人在上訴狀所載之內容,除所認「判決不備理由」
,非得據為小額事件上訴之事由外,其餘所述僅係對原審在訴訟程序之看法,惟對原判決究係違背何法令乙節,均未具體指摘。職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甚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兆翔
法官莊尚洋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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