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秉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40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1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秉翰雖以:我知道酒後不可駕車,鑑於民國
104年即有酒駕遭處罰之教訓,避免再違法,因此此次已先投宿鄰近商圈的旅館,於107年4月1日1時許入住,睡到同日11時退房,我的父母年紀都大了,因為他們會擔心,所以才會想要趕回家,我承認犯行,但自己有負債,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倘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關於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且使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三、經查,原審係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事證明確,復係累犯,而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紀錄、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經核原審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於107年4月1日0時許飲用酒類,而於同日10時許騎乘機車上路,同日11時25分許為警查獲等情事,是顯然已就被告酒後曾休息近10小時一節予以衡酌,參以被告於休息甚久之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9毫克,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中亦自承因酒醉不省人事,是經路人攙扶到旅館休息,隔天起來才知道沒有回家等語屬實,可見其飲酒後體內酒類濃度甚高,更應對騎乘機車上路前,酒精濃度可能未消退至刑罰所定標準以下乙情有所認識,是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即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之請求,尚有未合。而原審判決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猶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明絹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本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乙紙(見速偵字第1192號卷第10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92號被告蔡秉翰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號19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9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能悔改,於107年3月31日22時至107年4月1日0時許之期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紅樓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1時31分許,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秉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機車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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