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 陳美琦 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17號中華民國
102年2月21日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偵字第7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告訴人 許文泰 裝設鐵皮之牆壁為其所有,如裝鐵皮會破壞其家風水,其將鐵皮剪破猶如敵機入境之自衛行為,求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房屋雖屬緊鄰,然正面非1直線,被告房屋就告訴人屋而言,依土地地形,係屬凹進,告訴人裝設鐵皮遭破壞處之牆壁,係告訴人房屋凸出部分(即非2屋共同壁)等,業據案發當時處理員警 黃進文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且有現場房屋相片附警卷26至28頁可稽,是上訴人即被告空言辯稱為其所有而將告訴人鐵皮毀損係屬自衛云云,顯屬無據。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合應予以駁回。至被告雖舉員警 鄭明輝 為證,然查鄭明輝係案發前1日(24日)到場,當天因下雨致未搭成鐵皮,被告在場一直唸,爾後其調走未再處理此事等,業據鄭明輝證述明確,是鄭明輝所證,自無足為被告何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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