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葉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葉成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興幹18號電線桿前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前揭交岔路口右轉往上開產業道路行駛,適有告訴人 華玉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許媛欣 ,同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華玉瑜、許媛欣人車倒地,告訴人華玉瑜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顴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許媛欣則受有左手肘擦傷約9乘以3公分、左手擦傷約2乘以1公分、右膝擦傷約2乘以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華玉瑜、許媛欣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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