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原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忠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忠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然其本件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法定本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聲請意旨認其構成刑法第47條所稱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為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侵占之行動電話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暨考量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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