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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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順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順將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歐順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化解岐異,竟暴力相向並以言詞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並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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