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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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原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雩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雩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雩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雩薇與告訴人黃秋美係祖孫關係,為直系血親,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承在卷,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於警詢時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提出告訴(見警卷第5頁背面),因之,本件程序上之訴訟條件自屬完備而合法,本院自得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核被告陳雩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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