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 王信評 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08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偵字第6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信評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為警查獲時並非騎車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雖辯稱其非騎車時為警查獲,然查其案發當日係飲酒後騎車,僅查獲時非駕車等,業據其供承在案,是其確有酒後駕車情事,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次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上訴人即被告於94年間曾有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犯行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其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度已臻妥適,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云云,亦屬無據。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本次犯行未實際傷及他人,其經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爰併諭知緩刑
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