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157號原告 蔡滿 被告 翁致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翁致偉為鐵工,前承租原告哥哥所有之新竹市○○區○○里○○路○○○巷○○○號房屋時,於上開房屋安裝鐵捲門,並向訴外人廣鎰工業社購買鐵捲門之遙控器2付(下稱系爭遙控器),嗣被告退租,被告將系爭遙控器交予原告哥哥,且將其中1付遙控器交予原告使用,惟其發現系爭遙控器按鍵指示方向相反,致兩扇鐵捲門皆無法正常使用。經原告詢問訴外人聯盛鑫公司為何遙控器按鈕上下錯置時,訴外人 何錦培 辯稱不是伊用的,是鐵工廠的問題。為此,爰依民法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曾向原告哥哥 蔡福榮 承租工廠,遙控器、鐵捲門都是被告購買的,並於去年(即102年)5月份安裝,與原告無關。嗣被告於102年7月退租,曾告知訴外人蔡福榮鐵捲門之遙控器按鈕上下錯置,伊答稱沒有關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哥哥向被告購買並交付使用之遙控器有瑕疵,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40,000元?茲論述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固定有明文。惟若雙方間並無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之請求,即非有理,此即為債之關係相對性。是買受人固得依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惟須由買受人向出賣人為之,始足當之。
㈡經查:
本件原告就被告所交付之遙控器有瑕疵,致生其損害,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等情,皆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亦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況原告於103年5月8日到庭自認,系爭遙控器係原告哥哥蔡福榮向被告購買,其後由訴外人蔡福榮交付原告使用,且原告之哥哥並未委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由此可知,原告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訴外人蔡福榮亦未授權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再者,被告於上開期日到庭辯稱,伊於交付系爭遙控器予原告哥哥時已告知遙控器按鈕上下錯置,原告對此並未爭執,則買受人即訴外人蔡福榮於交易時即知上情而仍願意購買系爭遙控器,顯見遙控器按鈕上下錯置並不影響其功能,則原告主張系爭遙控器有瑕疵,致兩扇鐵捲門皆無法正常使用,即屬無理。準此,依前開說明,原告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未獲訴外人蔡福榮委任提起本件訴訟,且就其主張皆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即無對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義務自明。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