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明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明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1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5日14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2年4月5日14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宏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