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靜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靜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靜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8年度毒聲字第1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
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於102年2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代天宮」內為警查獲,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靜君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觀察勒戒後,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