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霍恩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霍恩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霍恩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毒聲字第62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1年10月13日上午9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13日上午9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霍恩浩因騎乘機車違規,為警攔檢,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霍恩浩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並有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A10154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0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送驗代碼:A101543)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