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桓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桓陞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桓陞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9月12日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東左轉二聖一路時,本應注意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依當時情狀,客觀上也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撿拾行動電話而不慎偏移,擦撞對向由告訴人甲○○騎乘搭載告訴人趙○欣(00年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告訴人甲○○、趙○欣因此人、車倒地,告訴人甲○○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雙側膝蓋擦傷、顏面及右手擦傷之傷害,告訴人趙○欣則受有牙齒斷裂、左肘及左下肢擦傷、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因恐無照駕駛被查獲,竟未下車照護或報警通知救護車前往救治,即駕車逃逸而去。嗣經警在現場發現被告車輛遺落之車牌0面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告訴人甲○○、趙○欣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之告訴人102年6月1日撤回告訴聲請狀乙份可查(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鄭子文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