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7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七○六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鄭宗典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九九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被告代表人業已更換,被告 陳明 由新代表人鄭宗典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敍明。次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正前訴願法(新法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收受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所蓋書狀上收文條碼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本件原處分業已確定,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再訴願決定未就程序上予以駁回,固有未洽,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