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益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益銘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益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年
3月11日下午1時至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以轉開螺絲之方式,竊取 鄭素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用電池1顆(價值約新臺幣4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於翌(12)日下午2時25分許,因黃益銘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2段27
8巷口前攔檢而查獲,並於該機車置物箱內,起獲上開機車電池1顆(已發還鄭素鐘)及螺絲起子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黃益銘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鄭素鐘於警詢時指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份、查獲現場照片5張,及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係屬尖銳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顯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尚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已知悔悟,且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又為能建立被告正確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用啟自新。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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