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居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移轉管轄,應由該管法院為之。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如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須以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之法院,不隸屬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參照)。查聲請人被訴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330號判決有罪,現正提起上訴,由鈞院繫屬中,茲因被告之住所地在台中、居所地在台中縣,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且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亦在台中縣,被告為免長途跋涉,爰依法聲請指定移轉管轄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等語。
二、按指定或聲請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該管法院,依同法第10條規定,係指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而言(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 林素華 所犯之連續輸入禁藥等罪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9日以97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被告於同年11月6日收受判決書之送達,並於同年11月13日經原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審理中,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證資料核閱屬實。依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僅係因住、居所位於台中縣、市而案件繫屬於本院致出庭不便,然並無證據足認本院受理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有何移轉或指定管轄之法定事由;況本件聲請人所聲請移轉管轄之案件既已繫屬於本院,依首揭說明,聲請移轉管轄自應向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為之。聲請人遽以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在程序上,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