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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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送達代收人 孫揚洲 住同右《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右抗告人因與太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台南簡易庭所為之裁定(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八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送達於抗告人,計算上訴期間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即已屆滿,認抗告人遲延至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始行提起上訴,而予以駁回。惟抗告人實際收受第一審判決書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有公文送達登錄紀錄可稽,且抗告人既已指定送達代收人,而送達代收人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始受送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算,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為期間之末日,抗告人於該日提出上訴狀並未逾期,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並提出公文送達登錄紀錄一紙為證。
二、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之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期曾受送達。」,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九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孫揚洲為受送達人,其送達處所與抗告人公務所地址同為「台南市○○路○段○號」,並經抗告人所屬「總收發文」鈐蓋當日之收文章於送達證書上收受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考,而抗告人於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與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同為孫揚洲,故可認上開送達,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之公文送達登錄紀錄不過係抗告人內部公文流程管理之紀錄,其送達代收人究竟於何時始經抗告人之內部公文流程實際收受第一審之判決,並不影響送達日期之認定,是該紀錄尚不得據為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始收受送達之證明。從而,原審據以認定上訴期間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屆滿,抗告人遲至期間屆滿之翌日始行提起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洵屬有據,本件抗告人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蔡孟珊~B法官杭起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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