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王姿穎 訴訟代理人 游淑真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徐致佳 被上訴人 邱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姿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徐致佳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姿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徐致佳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姿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徐致佳各自負擔其上訴費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姿穎(下簡稱上訴人王姿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徐致佳(下簡稱上訴人徐致佳)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邱京、上訴人王姿穎起訴主張:上訴人徐致佳於民國106年9月29日中午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迴轉往土城方向車道行駛,適有被上訴人邱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上訴人王姿穎亦直行至該地,詎上訴人徐致佳本應注意駕駛車輛進行迴轉應注意後方來車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至外側車道,致不慎與被上訴人邱京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上訴人邱京與上訴人王姿穎2人當場人車倒地,被上訴人邱京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上訴人王姿穎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擦挫傷、左下巴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右手肘擦傷、右前臂擦傷、右手腕擦傷、右手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上訴人王姿穎因此受有10天需母親看護之看護費用損失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日2,000元)、17天又1小時即137小時(每小時工資146元)無法上班之工作損失2萬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等損害,總計10萬元;被上訴人邱京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39
1元、就醫交通費用3,660元、手機費用3,099元、衣物毀損費用5,150元、機車修復費用5,250元、車禍鑑定費用1,
5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之損害,總計7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王姿穎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徐致佳於106年9月29日開車行進,左轉迴轉換車
道,應注意而未注意撞擊上訴人王姿穎,導致上訴人王姿穎飛越躺臥數公尺落入人行道上送醫,受有臉部挫傷4公分見方大小,下巴青腫及眼尾等多處挫擦傷;飛出跌落地上,落地左肩及腰部青腫、挫傷;落地滑動致右手腕、右手肘至右手臂多處挫傷與擦傷青腫;重力落地滑動,致使左膝多處挫傷、青腫擦傷,併發肌腱炎(疼痛無法使力行動不便,106年11月21日仍需就醫)。106年9月29日案發後,上訴人王姿穎被救護車送至恩主公醫院急診就醫,因疼痛難耐,為方便就醫與暸解病情,轉往亞東醫院,適值周六日掛號不易,事隔3日於106年10月2日始掛得亞東醫院創傷科就醫,經醫師檢視認病情需專人照顧3天,可見病情之嚴重。若106年9月29日案發後3天內不需照護,何必再度就醫?是106年10月2日前亦需專人照顧。而醫囑載述專人照顧,可知其疼痛影響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看護費會以10天計算,係以上訴人王姿穎於車禍發生後身心最痛苦的10日來計算,這10日無法自理外尚須藉著止痛劑舒緩疼痛,可依恩主公醫院處方籤之主要用途解熱鎮痛3天份,和亞東紀念醫院處方籤用途止痛退燒抗發炎7天份便得知。上訴人王姿穎之母親請假照顧和陪同就醫,以其母親目前任職務日薪不只2,000元。
又車禍當時,上訴人王姿穎與被上訴人邱京兩人均為學生,在國家教育研究院工讀,皆有收入,是認真、努力之年輕人,上訴人王姿穎並在遊戲公司兼職,並非無工作無收入,且與國家教育研究院簽署勞動契約,依國家教育研究院刷卡紀錄月報表顯示,上訴人王姿穎自106年9月29日發生事件即未上班,於同年10月11日下午上班外,一直請假到同年月23日才陸續上班5天,之後於11月份上班14天、於12月份上班17天;另依郵局存摺收入紀錄,106年8月5日領薪1萬1,
910元、8月15日領薪1萬4,304元、9月15日領薪1萬6,
698元、10月15日領薪7,388元、11月15日領薪3,930元,於107年1月5日領薪1萬1,112元和1萬2,918元,工作天數減少所得相對減少,上訴人王姿穎因上訴人徐致佳之過失以致喪失工讀和兼職機會,係屬導致勞動能力所獲報酬減損,上訴人徐致佳應予賠償。
㈡原審認上訴人王姿穎請求上訴人徐致佳賠償損害,非屬金錢
被侵奪之回復原狀,自不得請求自侵權行為翌日時起加給利息等情。然加害身心是事實,卻不能列入侵權,又何以可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上訴人王姿穎因本件車禍身心所受創傷,無法言喻,除身體傷害外,心靈上挫折皆在其母親帶領下前往土城 神農宮 、萬華龍山寺拜拜祈求撫平心靈,無法以單據證明。上訴人王姿穎沒日沒月病痛煎熬和全家人心痛焦慮,僅換取2萬5,000餘元所謂精神賠償,再加上上訴人徐致佳羞辱上訴人王姿穎、被上訴人邱京謂「這精神賠償比他們1個月的收入高出數倍,比其加總醫療費用多數10倍」等語,這合理嗎?且上訴人徐致佳自案發迄今從未道歉與悔意,一再抗辯應以單據為賠償依據,加害無罪。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統計臺北市107年轉彎車碰撞行人交通事
故,造成6人死亡,其中5人係遭左轉彎碰撞,肇事率是右轉彎車5倍;汽車轉彎時易因「A柱」遮擋駕駛人視線,尤其左轉彎遮擋視線較右轉彎大,如未確實在轉彎前減速注意,常因此發生碰撞行人意外事故。本件車禍發生,便是上訴人徐致佳左轉車過大應注意未注意所致,不遵守應注意道路駕駛安全,反將此歸罪被上訴人邱京不安全駕駛。另上訴人徐致佳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合議庭已判決在案,並認定上訴人徐致佳行經案發地點,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其有迴車時未看清來往車輛之過失等語。
三、上訴人徐致佳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王姿穎、被上訴人 邱京之 起訴陳述多有不實,在事實
陳述部分有諸多避而不談,包括未說明被上訴人邱京超速(其內文寫車速正常)、未說明被上訴人邱京未在十字路口減速(內文說其有減速煞車,卻未見其煞車車痕,明顯說謊)、未說明其真正受傷原因是被上訴人邱京擦撞上訴人徐致佳車輛後,滑行3.9公尺,煞車不及發生跌倒而擦傷,並非被上訴人徐致佳撞飛(其內文寫閃避不及發生車禍,事實上被上訴人邱京行車沒有閃避,見上訴人徐致佳車輛靜止,便想要搶快衝上)、被上訴人邱京在車禍鑑定時也坦承其有撞上訴人徐致佳,但起訴狀卻隻字不提,未說明鑑定報告指出雙方與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邱京請求醫療費用1,391元,而實際單據卻只有1,
040元。又被上訴人邱京於車禍當日可將機車由三峽騎至中和修理,將近1小時之車程,可知其機車並無太大問題,至於其請求之機車修理費5,200元(大燈罩850元、大燈1,20
0元、前柄下導流1,600元、方向燈800元、左邊條900元),此金額不知合理與否,上訴人徐致佳願按肇事責任比例賠償。機車損傷小部分為擦撞上訴人徐致佳車輛,但是主因是被上訴人邱京煞車不穩後跌倒在地所造成。另關於上訴人王姿穎請求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王姿穎無法提出請假單據,也提不出醫院證明可請長假,其上班紀錄並不代表請假,上訴人王姿穎為工讀生,其工作契約書載明「每週到班16-4
0小時(2-5天),得依各人情形訂定…。」,盼上訴人王姿穎提出106年9月及12月之出席紀錄,以查明其是否本即工時不穩。而且上訴人王姿穎要求上訴人徐致佳給付其1小時工資146元,但其工作契約書係載每小時133元,120小時相當於15天,查看上訴人王姿穎之出勤紀錄,106年10月份剛好有15天沒有上班,但上訴人王姿穎於11月份也有8天沒上班,上訴人王姿穎在106年10月11日就有上班紀錄,為何後來又不上班?上訴人王姿穎之工作內容為「檢交清稿,內容校讀等」,屬於文書用腦工作,其傷勢是否會影響工作?其工作性質是否需要每天上班?月薪為何?為何得以未請假不去上班?上訴人王姿穎未提出證據,便要求上訴人徐致佳給付其工作損失,實屬不合理。再被上訴人邱京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根本是獅子大開口,其並無精神科看診紀錄,未舉證其精神受有損害,何況本件係被上訴人邱京自己超速撞到上訴人徐致佳而造成擦傷,且上訴人王姿穎、被上訴人邱京無任何證據顯示其當下精神所受之苦,只有1,000多元之醫療單據,為何要上訴人徐致佳付出6萬元之精神賠償?當時在恩主公醫院也只治療半小時,便與上訴人徐致佳一同在候診室做筆錄,兩人看來傷勢輕微,復且精神賠償較其等1個月的收入高出數倍,比其加總醫療費用多數10倍,法院卻判6萬元之精神賠償,顯不合理。
㈢事發第2天上訴人徐致佳就向保險公司申請出險裡賠,也告
知上訴人王姿穎、被上訴人邱京要保留醫療單據,保險業務員也多次致電她們申請理賠程序,但是事發至今1年多,上訴人王姿穎、被上訴人邱京就是不繳交任何醫療單據給保險公司,其中被上訴人邱京有交給法院,上訴人王姿穎連法院都沒有給,以致無法順利完成理賠程序,非上訴人徐致佳之過。上訴人王姿穎、被上訴人邱京兩人顯然有高人指點,擺明就是要折磨上訴人徐致佳,以刑逼民,但原審判決下來之金額有部分明明就是可以用強制險申請,為何上訴人王姿穎、被上訴人邱京就是不申請?其不申請,明顯就是要上訴人徐致佳負擔等語。
四、被上訴人邱京答辯略以:㈠車禍發生當天,被上訴人邱京騎乘之機車係由其父親向他人
借用小貨車載回,並非如上訴人徐致佳所稱自行騎回。車禍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影響被上訴人邱京之課業很大,因為須請假出來開庭,這些影響是無法提出書面證據,但確實對被上訴人邱京造成影響。上訴人徐致佳從車禍發生後姿態一直很高,認為是被上訴人邱京騎車撞她。
㈡上訴人徐致佳車禍當天表示,雖然是被上訴人邱京撞她的,
但她願意由強制險理賠,被上訴人邱京不想遭認係有過失,故未提出申請,且後來進入調解、訴訟程序,得知可待訴訟結果出來再去申請等語。
五、上訴人王姿穎、被上訴人邱京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徐致佳應給付上訴人王姿穎10萬元,及自侵權行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徐致佳應給付被上訴人邱京7萬元。原審對於上訴人王姿穎、被上訴人邱京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徐致佳應給付上訴人王姿穎2萬5,200元,及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及給付被上訴人邱京2萬3,388元,並駁回上訴人王姿穎、被上訴人邱京其餘之訴。上訴人王姿穎、徐致佳就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邱京遭駁回部分,未經被上訴人邱京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王姿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王姿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徐致佳應再給付上訴人王姿穎7萬4,800元,及自侵權行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徐致佳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徐致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王姿穎、被上訴人邱京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就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車禍過失責任部分:
⒈被上訴人邱京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上訴人王姿穎,因
上訴人徐致佳駕車迴轉時本應注意後方來車,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至外側車道,致被上訴人邱京閃避不及而與上訴人徐致佳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邱京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上訴人王姿穎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擦挫傷、左下巴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右手肘擦傷、右前臂擦傷、右手腕擦傷、右手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邱京、上訴人王姿穎主張上訴人徐致佳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等語,業據其等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1070102號)、被上訴人邱京之恩主公醫院106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上訴人王姿穎之恩主公醫院106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亞東醫院106年10月2日、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交簡附民卷第13頁至第22頁),且上訴人徐致佳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1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並以10
7年度交簡字第2669號判決有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上訴人徐致佳雖不服該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該駁回上訴之判決1份在卷可憑,核與被上訴人邱京、上訴人王姿穎之主張並無不合,堪認可採。
⒉上訴人徐致佳雖辯稱:係被上訴人邱京騎乘機車來撞伊的,
且被上訴人邱京有超速、未在十字路口減速云云。然被上訴人邱京於警詢時稱車禍發生前已見上訴人徐致佳駕駛車輛正在迴轉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16頁),可見兩車於車禍發生前之距離已近,惟上訴人徐致佳於偵訊時自承沒有注意到被上訴人邱京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5頁),足認上訴人徐致佳於迴轉前並未注意來往車輛,併酌之上訴人徐致佳駕駛車輛於車禍發生前,尚未完全迴轉完畢,並大幅度佔據對向車道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18頁、第19頁),則被上訴人邱京因通行車道遭減縮,致與上訴人徐致佳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仍係因上訴人徐致佳迴轉時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所致,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徐致佳否認其應負過失責任,顯無可採。而關於上訴人邱京有時速過快或未減速之過失乙節,並未見上訴人徐致佳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徐致佳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部分:
⒈上訴人王姿穎部分:
⑴看護費用:
上訴人王姿穎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而須專人看護1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2萬元云云,雖提出亞東醫院10
6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佐,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須專人照顧三天」,故原告請求看護日數3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看護費6,000元,為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上訴人王姿穎固稱其於106年10月
2日起須專人照顧3日,則106年10月2日前亦有看護之必要,且可從恩主公醫院、亞東醫院分別開立3天份、7天份藥物得知云云。然前開亞東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專人照顧3日之起算日為何,自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王姿穎係106年10月2日起須專人看護3日,並推論其於106年10月2日前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上訴人王姿穎服用藥物之主要目的係為止痛消炎,此觀上訴人王姿穎提出藥袋之記載可知(見本院卷第80之1頁),與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兩者間並無直接關連,故難憑藥物開立之日數而認定確需專人看護10日,上訴人王姿穎前開主張,殊無可採。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
上訴人王姿穎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而17日又1小時無法上班,受有每小時工資146元,共計2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云云,雖提出國家教育研究院兼任助理暨臨時工勞動契約、刷卡紀錄月報表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5頁)。然依該勞動契約第3條所載,上訴人王姿穎係按時計薪,即並非每一工作日均須上班,故無法認定其未刷卡上班之日期係因受傷所致,況上訴人王姿穎之傷勢並未經醫師判定無法上班,仍難認上訴人王姿穎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至上訴人王姿穎雖提出其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1頁),主張比較其車禍前後之收入,可見車禍後工作日數減少致收入減少,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然上訴人王姿穎之工作收入固與工作時數有正向關連,惟無法認定該工作時數減少係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如前所述,故仍無從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王姿穎之認定。
⑶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王姿穎既因上訴人徐致佳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查,上訴人王姿穎為大學畢業,107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30萬9,707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徐致佳為研究所畢業,107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19萬8,82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參,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斟酌上訴人王姿穎所受傷勢,及斟酌上訴人徐致佳係過失肇生本件傷害,及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上訴人王姿穎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屬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至上訴人王姿穎雖主張其疼痛難耐受有身心煎熬,並有心靈上挫折而需至宮廟拜拜,上訴人徐致佳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云云,然其傷勢造成身體、健康之影響,已經本院綜合審酌,逾3萬元數額請求部分難認與上訴人王姿穎所受損害相當,故此部分請求並無可採。又上訴人徐致佳雖辯稱上訴人王姿穎所受傷勢輕微,精神慰撫金3萬元較上訴人王姿穎支出醫療費用、每月薪資多數倍,並非合理云云,然上訴人王姿穎所受傷勢雖多屬擦、挫傷,然其位置包括頭部、臉部等人體重要部位並影響外貌,對上訴人王姿穎造成精神上損害難謂輕微,上訴人徐致佳僅以醫藥費用、薪資等數額而為比較,顯非允當,並無可採。
⑷綜上,上訴人王姿穎得請求看護費用6,000元、精神慰撫金
3萬元,共計3萬6,000元。⒉被上訴人邱京部分:
⑴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邱京主張其因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39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佐(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9頁),經核無訛,堪認可採。上訴人徐致佳雖辯稱單據記載金額僅為1,040元云云,然此顯然係僅計算醫院開立收據之金額,而漏計統一發票所載生理食鹽水等醫療用品部分,並無可採。
⑵手機及衣物毀損部分:
被上訴人邱京雖主張其所有BenQ手機、當日穿著衣物均因車禍毀損,受有手機3,099元、衣物5,150元之損害云云,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尚無可採。
⑶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邱京主張其支出往返醫院看診之交通費用3,660元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謂有據。
⑷機車修復費用:
被上訴人邱京主張其騎乘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支出修理費5,200元(均屬零件費),並經機車所有權人 邱藍儀 讓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第115頁),依機車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零件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被上訴人邱京之機車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該機車係於100年4月出廠,有該機車之行照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5頁),至106年9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零件費用5,20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520元(即5,200元×10%,以成本原額之10分之1列計),故被上訴人邱京所得請求之合理機車修復費用為52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上訴人徐致佳雖辯稱被上訴人邱京於車禍當日將機車騎回新北市中和區修理,可見機車並無大礙,並質疑修復費用之合理性云云,惟被上訴人邱京否認車禍發生後當日有騎乘機車前往修理之事實,上訴人徐致佳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為佐,且未能舉反證推翻估價單所載之修復費用,僅泛言指摘其合理性,均無可採。
⑸車禍鑑定費用:
被上訴人邱京主張其因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支出鑑定費用1,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13頁),是被上訴人邱京確有因聲請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而支付鑑定1,500元,且因上訴人徐致佳之侵權行為所致,堪認係被上訴人邱京所受之財產損害,自得請求賠償,是被上訴人邱京請求上訴人徐致佳賠償1,500元,自屬有據。
⑹精神慰撫金:
承上二、㈠、⑶,被上訴人邱京既因上訴人徐致佳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查,被上訴人邱京現就讀研究所,107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18萬2,618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徐致佳之學歷及財產所得情形同二、、㈠、⑶所述,本院斟酌被上訴人邱京所受傷勢,及斟酌上訴人徐致佳係過失肇生本件傷害,及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被上訴人邱京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屬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至上訴人徐致佳雖辯稱被上訴人邱京所受傷勢輕微,精神慰撫金3萬元較被上訴人邱京支出醫療費用、每月薪資多數倍,並非合理云云,然被上訴人邱京所受傷勢雖多屬擦、挫傷,然其位置包括頭部、臉部等人體重要部位並影響外貌,對被上訴人邱京造成精神上損害難謂輕微,上訴人徐致佳僅以醫藥費用、薪資等數額而為比較,顯非允當,並無可採。
⑺綜上,被上訴人 邱京得 請求醫療費用1,391元、機車修復費
用520元、車禍鑑定費用1,5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3萬3,411元。
㈢上訴人王姿穎、被上訴人邱京得請求上訴人徐致佳給付之金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徐致佳駕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所肇生,固如前所述,然被上訴人邱京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上訴人徐致佳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被上訴人邱京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1070102號)在卷可佐(見交簡附民卷第21頁至第22頁),而上訴人王姿穎係因藉被上訴人邱京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被上訴人邱京應認係其使用人,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茲審酌上訴人徐致佳、被上訴人邱京上開過失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本院認被上訴人邱京、上訴人王姿穎應負30%、上訴人徐致佳應負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按被上訴人邱京、上訴人王姿穎與有過失程度減輕上訴人徐致佳之賠償責任,故上訴人王姿穎得請求上訴人徐致佳給付之金額為2萬5,200元(計算式:
36,000元×70%=25,200元)、被上訴人邱京得請求上訴人徐致佳給付之金額為2萬3,388元(計算式:33,411元×70%=23,3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7年11月12日送達上訴人徐致佳,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故上訴人王姿穎請求上訴人徐致佳給付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上訴人王姿穎請求自侵權行為翌日時起算,於法不合,尚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徐致佳應對上訴人王姿穎、被上訴人邱京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王姿穎、被上訴人邱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徐致佳給付2萬5,200元、2萬3,388元,及給付上訴人王姿穎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王姿穎敗訴之判決,及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徐致佳敗訴之判決,均核無違誤,上訴人王姿穎、徐致佳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林琮欽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