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壕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明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29人勤務分配表1份、密錄器畫面截圖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明壕行為後,刑法第32
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規定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江明壕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2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又不思謹言慎行,竟揮打、脅迫、辱罵值勤之員警,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鐵條1支及電源延長線1條,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蔡涵汎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39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
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4279號被告江明壕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壕以撿拾物品為生,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16時51分許,無故侵入蔡涵汎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而正在改建中之房屋工地2樓(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以徒手之方式,將工地內之鐵條1支及電源延長線1條放入塑膠袋內打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逞並欲拿取離開,適蔡涵汎前往上開工地巡視,見狀予以制止,江明壕見蔡涵汎發現其侵入及竊盜之行為,旋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棄置在上開工地2樓,並逃逸至工地1樓,惟仍為蔡涵汎攔阻,蔡涵汎並報警處理。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 陳芳旭 等員警據報到場,因江明壕拒絕出示身分證件、亦不願告知真實姓名年籍,警方遂對江明壕之身分進行查證作業(以M-POLICE即時相片比對系統查證身分),詎江明壕於同日17時20分許起,明知陳芳旭等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揮掌擊打陳芳旭之左手掌及無線電,再對陳芳旭脅迫稱:叫其他人打死你們、閃、你會被人砍喔、我照出來會砍你喔、你會被砍喔、我會叫出來你被砍喔、你繼續被砍喔等語,復對陳芳旭揮拳擊打其胸部及其配掛在胸前之密錄器,又對陳芳旭辱罵:你娘機掰啦、幹你拉阿機掰等語,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警方遂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依法逮捕江明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明壕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略以:伊喝完酒後,就去附近散步,伊沒有拿別人的東西,伊拿那些東西也沒有用,伊沒有進去工地裡面,伊有看到鋼筋1條及延長線1條,但伊沒有拿;伊當時喝醉酒,所以詳情伊也不知,伊只有用手撥開警察不要讓他們抓伊,伊沒有能力去抓警察的手、也沒有向警察揮拳,伊與警察確實有拉扯,伊確實有喊聲;伊不承認犯竊盜罪,妨害公務部分是因為伊沒有拿別人的東西,所以伊才反抗警察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涵汎指訴歷歷,亦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陳芳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且依卷附警方之密錄器檔案內容觀之,被告當時之意識係屬清楚,縱使係甫飲酒結束,亦未達酒醉之程度,核與證人陳芳旭於偵訊時證稱:伊等到場時,江明壕是有酒味,但意識算清楚等語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喝了一瓶罐裝啤酒,但伊沒有酒醉等語,均屬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檔案光碟及員警現場處理經過之錄影錄音譯文2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報案資訊列印資料、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廖維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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