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7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惠玟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自桃園女子監獄戒治所釋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張惠玟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6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
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9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3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83號,就上開各罪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與前述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105年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張惠玟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
1月23日早上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的日租套房內,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含有海洛因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
1月24日19時30分許, 張勝傑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惠玟與案外人 許立芸 ,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遭警攔檢盤查,並在張惠玟外套內扣得張勝傑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張惠玟因而遭警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偵辦,並扣得附表編號9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警方徵得張惠玟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惠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
270頁、本院卷第64頁、第74頁、第76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5頁、第
157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
徒刑7月、9月、3月,且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兩案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的意識薄弱,因此一再違反法律的誡命,破壞法律秩序,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程序,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先後於101年5月7日、102年9月30日、105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均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與曾在菜市場販售內衣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以及被告為警採集尿液中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2罪,同時存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案外人張勝傑所有,而與被告並無直接關連,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且經張勝傑陳述在卷明確,自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且張勝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另案以108年度偵字第441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2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由本院「義股」以108年度訴字第1306號審理中,此有起訴書與張勝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287頁至第
291頁、本院卷第56頁),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宜由張勝傑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起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注射針筒│1支│㈠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物,│├──┼────────────┼───┤均為張勝傑所有,裝在襪子內,││2│海洛因(驗前淨重0.7公克│1包│於108年1月24日19時30分許,│││、驗餘淨重0.6847公克)││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在張惠玟的外套內扣得。││3│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6│1包│㈡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海洛│││.5169公克、驗餘淨重16.4││因1包與甲基安非他命6包,鑑│││668公克)││定結果詳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6│1包│2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8418公克、驗餘淨重16.8││號鑑驗書所載。│││033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6│1包││││.8367公克、驗餘淨重16.7│││││892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1包││││3121公克、驗餘淨重3.292│││││3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1包││││2871公克、驗餘淨重3.277│││││0公克)│││├──┼────────────┼───┤││8│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1包││││5479公克、驗餘淨重1.5335│││││公克)│││├──┼────────────┼───┼───────────────┤│9│海洛因(驗前淨重0.4258公│1包│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克、驗餘淨重0.4171公克)││分駐所前扣得,鑑定報告詳如108│││││年度核交字第607號卷第9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629號鑑驗書│││││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