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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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8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吉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19號、第1217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吉福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至3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何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凌晨5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巷○○○○號選物販賣機店,持同型機台通用之鑰匙,先後開啟 曾偉倫楊勛杰 擺設之選物販賣機櫥窗,依序徒手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美好MHK-228 藍芽 喇叭、
850元之金冠MH228藍芽耳機,即騎乘 陳彤寧 所有牌照號碼ADN-9195號、改懸掛MHV-1377號車牌(涉犯竊取車牌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其後並將前開物品變賣得款共1000元。
㈡於107年12月29日凌晨4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號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未扣案之破壞剪1支,破壞 余宛臻李舒瑀 共有並擺設於上址之選物販賣機鎖頭,而竊得零錢箱內現金5960元。
㈢於108年2月24日凌晨5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持前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破壞 王士朋 擺設於上址之選物販賣機鎖頭,竊得櫥窗內價值共1萬元之藍芽耳機5件,即騎乘陳彤寧所有牌照號碼ADN-9195號、改懸掛922-DPY號車牌(涉犯竊取車牌罪嫌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前開物品變賣得款3200元。
嗣經曾偉倫、楊勛杰、余宛臻、王士朋等人分別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偉倫、楊勛杰、余宛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及王士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何吉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揭事實不諱(偵一卷第25至30頁、第21至25頁),核與證人余宛臻於警詢(偵一卷第31至35頁)、證人楊勛杰於警詢(偵一卷第37至39頁)、證人曾偉倫於警詢(偵一卷第41至43頁)、證人王士朋於警詢(偵二卷第27至29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何吉福涉嫌竊盜案件發生時、地、被害人一覽表(偵一卷第21頁)、員警職務報告(偵一卷第23頁)、照片18張(偵一卷第45至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一卷第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57頁)、員警職務報告(偵二卷第19頁)、照片17張(偵二卷第31至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二卷第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二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二卷第6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均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刑度均有所提高,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持以破壞犯罪事實一㈡㈢選物販賣機鎖頭之破壞剪1支雖未扣案,然為金屬製、長度約30公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1頁),並有被告繪製之破壞剪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3頁),堪認該破壞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凌晨
不易察覺之時段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影響社會治安匪淺,並造成告訴人曾偉倫、楊勛杰、余宛臻、王士朋心理恐懼,再衡酌被告職業為勞工、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得、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
2至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取之美好MHK-228藍芽喇叭、金冠MH228藍芽耳機各1支,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取之現金5960元,以及就犯罪事實一㈢竊取之藍芽耳機5件,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要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何吉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一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好MHK-228藍芽喇叭、金冠MH228藍芽耳機各││││壹支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何吉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一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何吉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一㈢│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伍組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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