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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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43號

原告 許語芹

被告 林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5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宜誠花園廣場社區管理中心之同事,雙方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宜誠花園廣場社區管理中心,以手持資料夾砸向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臉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5,000元、工作損失60,000元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930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0號判決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50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第25頁至第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00元,業據提出聖保祿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惟經本院實際計算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1,030元,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3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工作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該次糾紛致其遭公司資遣,受有兩個月之工作損失60,000元云云。惟查,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至急診就醫,經診斷臉部多處擦挫傷,宜休養3日,此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112年度偵字第14161號卷第33頁),然原告非因前揭傷害無法工作而遭資遣,且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經休養3日後仍有繼續休養之必要及期間,故原告請求薪資之損失仍應以3日為限。再查,原告主張前擔任物業秘書,每月薪資為30,000元,業據提出薪資證明為證(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因本件傷害案件所受之工作損失為3,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3日=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4,030元(醫療費1,030元+工作損失3,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4,0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5月31日送達,附民卷第11頁)之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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