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憲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12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憲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憲宗自民國112年3月22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3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與龍富路4段交岔路口時,因面顯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憲宗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警員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酒測值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且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酒駕註銷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按(見速偵卷第63頁),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另被告前有數次酒駕前科(構成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素行不佳,並徵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然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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