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豐補字第1155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佑成精機企業有限公司等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3,236元,應繳裁
判費3,6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3,14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3份(載明聲明、事實、理由及證
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