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緝字第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簡上」
更正為「中簡上」;犯罪事實欄二修正為「甲○○與訴外人
詹漢癸 (另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
6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其公公乙○○位於臺中縣豐原市○
○路南陽新村217號住處之1樓房間衣櫃內,由詹漢癸把風,
甲○○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戒指、項鍊及手鍊等黃金飾品
約6兩得手,復於翌日(11日),前往臺中縣豐原市○○○
○○道附近某銀樓,以新臺幣約5萬元之價格,加以變賣,
所得花用一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之後補載「被告與詹漢癸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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