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鐵道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得易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6506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媒體租賃委刊單備註欄第4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再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
,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
人代表公司之權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
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以民國98年2月9日經授中字第09833924280號函核
准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依前揭
規定,應行清算,惟該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及向法院申報清
算人,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10月20日彰院賢民數第00
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
,並以該公司董事丙○○、戊○○、乙○○全體為清算人即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2月11日簽訂媒體租賃契約,約定自
96年12月21日起至97年2月20日起刊登2個月,執行內容為行
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人人畫故鄉宣導案」,被告未按付
款流程支付廣告費,積欠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元,
期間被告雖曾開立票面金額為175,000元之支票1紙支付第一
筆款項,詎屆期竟遭退票,被告事後表示將儘快償還欠款,
迄今猶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媒體
租賃委刊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原
告公司函、郵件收件回執、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書函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